(2014)青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吕萍与芦巨辉、王战友、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萍,芦巨辉,王战友,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吕萍,女,197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芦巨辉,男,196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王战友,男,1971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周建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女,1987年11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席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女,198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吕萍与被告芦巨辉、王战友、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王战友,被告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芦巨辉驾驶宁CXXX**“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铜峡市地税局门口处,将原告脚背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芦巨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宁C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战友、被告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3年12月24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做手术治疗。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93.74元,包括医疗费4673.74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额度是30万元;3.(2014)青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赔偿主体,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4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24天,休息期为8周;5.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673.74元;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沈某某护理,沈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按照152元/天计算;7.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青铜峡市小坝镇居住十余年,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42元/天计算;8.出租车票据5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战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芦巨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每月交纳100元服务费,车辆由车主自己营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主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年度标准50元/天计算24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全额承担,考虑到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无法工作,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行业标准按80元/天计算24天,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再行陈述意见。被告芦巨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014)青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中部分药品显示否类,对该部分费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休息期为8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沈某某所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数额;对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写明自己是无业,即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减少;对出租车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票号是连号,不能证明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战友、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014)青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复印件能够证明沈某某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数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其系无固定职业人员,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法庭将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其就医医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芦巨辉驾驶宁C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银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铜峡市地税局门口处,因观察路面行人状态不够,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脚背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芦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近端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本院以(2014)青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吕萍医疗费861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05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吕萍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回被告芦巨辉垫付款6510元。该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19日至9月12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术后,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继续制动、消肿、对症治疗,休息8周等。原告花费医疗费4673.74元。另查明,宁CXXX**号“起亚”牌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战友、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芦巨辉驾驶机动车辆,观察路面行人状态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战友、青铜峡市城乡公交出租车服务部作为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4673.74元。原告本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的时间是2014年8月,其损失计算应依据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内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休息8周,共80天,因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为21833元/年÷365天×80天=4785.3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计算,原告确定住院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沈某某护理,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507元标准,以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限,则护理费计算为55507元/年÷365天×24天=36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709.04元,并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宁CXXX**号“起亚”牌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萍医疗费4673.74元、误工费4785.3元、护理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70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原告吕萍负担285元,被告芦巨辉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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