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向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住毕节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毕节市。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七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向某、张某经预谋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家坞永发街10号2楼,踹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双肩包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经估价,被盗海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向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