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如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等地,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吸食,获利1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周某吸食。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周某吸食。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给周某吸食。后周某再次回到君临商务酒店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给周某吸食。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外地接到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周某将500元钱存到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又指使王某(另案处理)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存放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的万家福超市储物柜内,通知周某取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周某被抓获后怕被强制戒毒,为了立功陷害我,我没贩卖毒品给他,周某是以什么方式联系我的,有没有我的电话号码,有没有通话记录,请求法庭调查电话号码和通话记录。周某被抓时我在拘留所还没出来,已经呆了二十天,这期间周某吸食的冰毒不可能是我卖给他的,周某自始至终没有说出我的电话号码,他以什么方式联系我的,我和周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人员完全可以核实调取我、周某、王某的电话号码、通话记录和其他相关的证据,但都没有核实,只是采取刑讯逼供取得我的供述,是在打印好的材料上让我签字,内容我就没看,公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我贩毒,只有周某陷害我的证词和我被殴打承认的供述,请法庭查清事实,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我进行处罚。辩护人许子涛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2014年2、3月的这两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不知道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在哪里,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双方通话记录,没有毒品来源和冰毒,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毒品在哪里购买的,没有一起抓着现行,只有周某的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二、2014年4月的这起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2014年4月没有在临沂君临酒店开过房间,公安机关也没有提取开房记录和监控录像,也没有调取双方通话记录。三、2014年5月不属实,证据不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去外地,侦查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的银行流水,未提供周某的汇款记录,也未调取万家福超市的监控录像证实周某取毒品的事实,毒贩王某是虚构的,被告人根本不认识王某。四、为什么周某要检举被告人,辩护人询问后被告人陈述是周某为了立功,不想被强制戒毒,且周某有欠被告人的6000元钱暂时不用还了。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其第一次口供不具有合法性,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伤,但被告人说的应该是属实的。六、本案还有其他疑点,被告人是2013年下半年认识周某的,2014年2月至5月间没有联系,被告人是2014年5月26日被治安拘留的,6月15日周某因吸毒被抓,这期间周某的冰毒从哪购买的不得而知,周某为什么只检举每月一次,是想陷害被告人的表现。本案中只有周某的检举,没有其他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等地,以9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周某吸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证实,我以前也经常吸毒,找过很多人买过毒品。我检举一个人,我知道一个人因为嫖娼、吸毒被便衣一中队治安拘留二十天,他被拘留时用的假名,他本名叫王某某,被拘留时冒用的王建华的名字,王建华是他哥,我以前从他手中买过多次毒品,他为什么用假名字不知道。我一共找王某某买过四次毒品。2014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说好后去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口,我们见面后给他300块钱,我在门口等着,他一会拿来一包毒品,大概不到一克。(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的供述,我认识周某好多年了,他也吸毒。他找我拿过几回货,就是冰毒,我们经常一块吸毒,他没有冰毒吸了,也找我买过。他从我那里买毒品的情况是,他一共找我拿过四回冰毒,他第一次找我,大约是正月里,过了正月十五了,阳历二月下旬,天快黑的时候,周某给我打电话说找点东西玩,我说得300块钱一包,也就有半克,他到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口找的我,他先把300块钱给我,我回到我在附近临时住的地方拿了一小包我玩剩下的给了他。我的毒品来源是,都是我自己买的,我花300块钱买包毒品,我吸一半,剩下的再给他,他给我300块钱,我就相当于没花钱赚了点冰毒吸。姓王的毒贩的情况是,他自己说姓王,别的我不清楚,这人有20来岁,当地口音,他手机号我记不住了。我以前的电话号记不住了,我自己又办的新号码,我自己都用一次性手机号。我就给周某联系过,别的没有了。我给周某联系毒品,我们是朋友,给帮忙还能赚个白玩,每次我花钱买来,自己吸点剩下的原价卖给他,自己吸毒就不用花钱了,就是这个心理。我吸毒、嫖娼被处理时冒用他人姓名,我怕我老婆知道我嫖娼跟我离婚就用的我大哥的名字,报的我大哥王某华的名字。于2014年8月13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我现在好好想了,我记得在河东东旭第一城就卖过一次冰毒。我在河东东旭第一城就卖过一次,今年二月下旬左右一天下午,天快黑了,周某给我打电话说找点东西玩玩我说得300块钱,他到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口来找的我,他给我三百块钱,我到我在那里临时住的地方拿了一小包玩剩下的给了他,也就有半克。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给周某吸食。后周某再次回到君临商务酒店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给周某吸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于2014年6月16日11时20分至12时05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证实,第三次是4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这次他让我去兰山区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5楼一个房间,房间号记不清楚了,这次我要了两包,他收了我600块钱,房间里当时还有一个女的。毒品是他直接从抽屉里拿出来给我的。于2014年6月16日15时20分至15时50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证实,我在4月份去君临商务酒店找王某某买毒品的经过是,当时是今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这次他让我去兰山区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5楼一个房间,房间号记不清楚了,我去了之后给他300块钱,他从抽屉里给我拿了一包,很小的包装,我直接回去了,后来发现太少不够玩的,我又给他打电话说太少了不够玩的,让他再弄点,他说行,让我去,我去了后又给他300块钱,他又给了我一包。我去他房间两次,房间里都有一个女的,两次一共买了两包,不是一次拿的。我不知道他毒品找谁联系的。于2014年9月19日在临沂监狱会见室证实,第三次就是4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让我去兰山区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五楼一个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个女的,我现在记清楚了,我把300块钱给了王某某,我在房间里等着,过了一会有人来送的,送毒品的人没进房间,我和王某某在门口的,那人直接把毒品给我了。我回去后一会吸完了,还想要,我又去找王某某买毒品,这次是我给王某某300块钱他直接给我的毒品,都是半包的,也就是0.5克。(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12时50分至14时46分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的供述,我认识周某,认识好多年了,他也吸毒。他找我拿过几回货,就是冰毒,我们经常一块吸毒,他没有冰毒吸了,也找我买过。他从我那里买毒品的情况是,他一共找我拿过四回冰毒。大约是四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左右,周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没东西玩怪急的慌,问我有吗,我身上有剩下的,就让他到兰山区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5楼来找我,我当时从那里开了个房间嫖娼的,具体房间号忘了,周某来了之后说要两包,我就一包了。他给我了300块钱我从宾馆房间抽屉里拿了一包给他,我就那一包了,他嫌少,不够玩的,当时我要的那个小姐我还没玩,我让周某出去等会儿,我再给联系一包,我给一个姓王的贩毒的打电话要了一包,那人过一会送来了,我偷着留了一半,然后给周某打电话让他来拿毒品,他来了又给了我300块钱,我把冰毒给他,他就走了。于2014年8月13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周某还找我去君临商务宾馆买过冰毒,是四月份上旬左右,一天晚上几点钟想不起来了,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北园路君临商务酒店5楼,房间号忘了,我当时点了个小姐要嫖娼,后来他去了还带了个女的,他说是她老婆,他掏出三百元钱来,让我给找包冰毒,然后我找一个姓王的让他送包毒品来,后来给送来了,我当时在屋里也吸毒的,周某也吸了几口,后来人家把毒品送来,他拿着毒品就走了。(问:上次在公安机关你供述周某当天晚上找你拿了两次,这次怎么又成一次了?)你们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吧,就是这些。(问:周某一开始说在君临商务酒店600块钱找你买了两包毒品,你为什么不承认?而且辩解是300块钱分两次拿的?而且还有细节,第二次是你找姓王的买来的,你还偷着留了一半,这也是逼你承认的吗?)……无语。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在兰山区拘留所门口依法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拘留10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王建华”因吸毒、嫖娼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拘留20日。(4)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监控设备故障,未能对2014年6月16日审讯王某某的过程进行录像。(5)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16日送临沂市看守所羁押时的入所××检查表及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相关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送临沂市看守所羁押时体检××无异常。(6)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交的提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14年4月临沂市君临商务酒店监控录像以及王某某开房记录;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的万家福超市监控录像;周某2014年5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毒贩王某的另案处理情况、自然情况,以及王某某与王某的通话记录。另,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贩卖毒品罪第2起中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东旭第一城小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给周某吸食。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于2014年6月16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的证言,第二次是今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后半夜了,我给他打电话问他有东西么,想玩东西,指的是毒品,他说有,我们又在河东东旭第一城见的面,300块钱买了一包,也是先给他钱,他又去拿的,从哪里拿的我不知道。于2014年9月19日在临沂监狱会见室的证言,第二次是今年3月份上旬,晚上后半夜了,也是去河东东旭第一城,我们见面后给他300块钱,他又去拿的毒品给我,也不到一克,大约0.6克。(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的供述,我认识周某,认识好多年了,他也吸毒。他找我拿过几回货,就是冰毒,我们经常一块吸毒,他没有冰毒吸了,也找我买过。他从我那里买毒品的情况是,他一共找我拿过四回冰毒。第二次是三月份了,具体哪天想不清,这回是下半夜零点以后了,他给我打电话又要买冰毒,我说过来吧,我这里还有点,我那时在河东东旭第一城朋友那里玩的,周某去了东旭第一城门口,我记得也是他给了我300块钱,我又回我朋友那里拿的,是我们玩剩下的,周某不知道。于2014年8月13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问:还有周某找你在河东东旭第一城拿过两次毒品,你之前也有供述,为什么变成一次了?)之前我供述在河东东旭第一城拿过两次毒品,那是公安人员问好了周某的笔录,逼我承认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贩卖毒品罪第4起中还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外地接到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周某将500元钱存到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又指使王某(另案处理)将两包甲基苯丙胺存放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的万家福超市储物柜内,通知周某取走。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于2014年6月16日的证言,第四次是今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几点钟记不准确了,我给他打电话要毒品,我说要两包,他说他不在临沂,让我把钱存在他卡上,是张农行卡,卡号记不住了,我嫌麻烦,他说给我让100块钱,我去临西二路与兰山路交汇处农业银行用存款机给他存了500块钱,他安排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临西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万家福超市,找吧台要存物柜的小票,那人给说好了,我去要来小票,打开存物柜,里面有两包冰毒,我就拿走了,这个给我打电话的人我没见过面,他手机号我也记不住了。王某某的手机号我记不住了,我一直用的临时卡,打完一个扔一个,记不住了。我不清楚王某某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于2014年9月19日在临沂监狱会见室的证言,第四次是几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5月10号左右,我找王某某再联系毒品,我说要两包,他说不在临沂,让我把钱存他卡上,我给存了500块钱,我记不清了存钱是晚上存的,还是白天存的只记得是去临西二路与兰山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存的,他的卡号我也忘了,当时就删除了。后来有人跟我联系,让我去临西三路启阳路万家福超市,找吧台要存物柜小票,那人说给说好了,我去要来小票打开储物柜,里面有两包毒品,我就拿走了,这个人我没见过,不认识,手机号也没存。我过年以来换过手机,王某某好像也换过,以前使用的号码都记不清楚了。我不知道王某某的毒品是那里来的。(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2014年5月11日,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现存500元;疑为周某给王某某汇款记录。(3)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查大队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经到兰山区临西二路与兰山路交汇处的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周某向王某某的存款录像,发现银行ATM机的监控录像只能保存两个月,现无法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周某已从临沂监狱释放,现无法联系上周某。(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的供述,我认识周某,认识好多年了,他也吸毒。他找我拿过几回货,就是冰毒,我们经常一块吸毒,他没有冰毒吸了,也找我买过。他从我那里买毒品的情况是,他一共找我拿过四回冰毒。最后一次是五月份,我嫖娼被拘留以前,大约是五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两个东西玩,指的是两包冰毒,我当时在南宁,我说我在外地,我给联系联系,你把钱给我,我给担保着赊两个,我让他把钱存到我农行卡上,把卡号发给他了,他嫌去银行存钱费事,我说给他便宜点,两包给500块钱就行。后来他给我存了500块钱,我打电话给上次姓王的那个贩毒的,说我一个伙计急等着想玩,钱在我这里,我没在家,回去就给钱,500块钱两包,让那人给周某联系的,具体他们怎么交易的我不知道,后来钱让我花了,我也没联系上姓王的。后来从南宁回来过了三天就因为嫖娼吸毒被拘留了二十天。今天刚到期,公安机关又把我传唤来了。当时的农行卡不知道丢哪里去了,卡号记不住。于2014年8月13日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问:还有一次是5月份上旬,你嫖娼被拘留之前,周某给你农行卡上存五百块钱,你给联系两包毒品的事情呢?)那是我胡说八道的。综合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辩护的情况,本院评述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首次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形成,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就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供明确的证据线索和材料,而侦查机关提交的入所××检查表及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相关诊断报告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某某送临沂市看守所羁押时体检××无异常,且被告人王某某在送押临沂市看守所后的提审供述中仍作部分有罪供述,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有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第一起指控的2014年2月贩毒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明确供认,其供述与证人周某证言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该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的翻供否认没有合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第二起指控的2014年3月贩毒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虽有供认,但其在第二次供述时即表示其只在东旭第一城贩卖过一次毒品,否认有实施该起犯罪,故该起指控的相关证据事实存疑,缺乏其他必要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起诉书第三起指控的2014年4月贩毒两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有明确供述,且是在王某某先行供述了实施两次贩毒事实情况下,公安机关又补充落实的证人周某材料,证供材料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两起贩毒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2014年5月贩毒事实,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次供述时予以否认,且该起证据事实中的部分关键证据缺失,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指派他人交付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证实王某某确有参与实施该起贩毒事实,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还提出的相关取证申请,因部分证据主张本院已经予以评析认定,另有部分申请明显违背本案的证据事实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单次贩卖毒品数量虽少,但其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