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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毛锡成与梁雪玉、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锡成,梁雪玉,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毛锡成。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雪玉。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锡成为与被告梁雪玉、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锡成的委托代理王万业、被告梁雪玉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锡成诉称,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7月24日被告梁雪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梁雪玉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就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雪玉、李超共同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在我方已经偿还原告25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雪玉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毛锡成借款100000元,被告梁雪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雪玉并未在借条上书写利息,原告毛锡成在借条上书写“月息3分”。2014年7月24日,被告梁雪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雪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雪玉并未在借条上书写利息,原告毛锡成在借条上书写“月息3分”并在上按印。借款后被告李超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转账7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梁雪玉与被告李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四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雪玉分两次向原告毛锡成借款2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梁雪玉应偿还原告毛锡成。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梁雪玉与被告李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超应当与被告梁雪玉一起共同偿还。被告梁雪玉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原告自行在借条上添加利息,主张双方当时便约定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253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47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雪玉、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锡成借款本金1747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