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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生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徐生良。法定代理人徐兵。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江玉远。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龚卫忠。原告徐生良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出租公司)、黄建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建彬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原告徐生良的法定代理人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卫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远,被告亚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良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许,黄建彬驾驶牌号为沪CVXX**轿车沿崇明县庙镇保东村横界由西向东行驶至保东村XXX号宅前十字路口时,将沿庙镇保东村4队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颅脑损伤,目前成类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同年1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彬、徐生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824.52元、残疾赔偿金482361元(11年×43851元/年×100%)、护理费657101元【(28155元/年×11年×2人)+37691元(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12000元(40元/日×300日)、交通费1078元、躺椅费31元、理发费100元、尿垫尿布费用26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黄建彬系被告亚通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所以黄建彬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亚通出租公司承担。沪CVXX**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亚通出租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保单;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徐生良户口簿复印件;3、急救发票、医药费催款通知单、医药费发票;4、材料、日用品发票、躺椅收据、理发费收条;5、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6、上海交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沪CVXX**轿车在我司投保强制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中的90%。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被告亚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药费8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7时许,黄建彬驾驶牌号为沪CVX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庙镇保东村横界由西向东行驶至保东村XXX号宅前十字路口时,与沿庙镇保东村4队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同年1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建彬、徐生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徐生良颅脑交通伤,后遗类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70-300日,营养300日,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以上)。又查明,沪CVXX**轿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亚通出租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8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核,截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住院费用为2170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217340.5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期限300日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57101元。两被告对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应每五年支付一次,因事故发生至今已有1年,应再计算4年,以每月1200元为标准,今后若再发生护理费用,原告另行主张。同时,被告亚通出租公司表示,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经审核,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为48864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长期设置完全护理(每天两人以上),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年龄、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的护理费为444864元(48864元+(1500元/月×2人×12个月×11年=396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78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361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0元。七、原告主张躺椅费31元。被告亚通出租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理发费100元、尿垫尿布费用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发费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故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发生尿垫尿布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律师费酌定为8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黄建彬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黄建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黄建彬正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亚通出租公司应对黄建彬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黄建彬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亚通出租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生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生良医疗费人民币207340.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659.5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60%中的90%,即人民币270000元;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生良医疗费人民币207340.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659.50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的60%中的10%,即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生良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70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8864元、躺椅费人民币31元、尿垫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173796.5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04278元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五、上述三、四项合计,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生良人民币14227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85000元,故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徐生良人民币57278元;六、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生良护理费人民币3960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237600元(支付方式: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人民币86400元、2019年3月20日支付人民币108000元、2024年3月20日支付人民币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04元,由原告徐生良负担人民币2444元,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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