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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王懿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懿霞,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懿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委托代理人臧嘉。上诉人王懿霞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小商品市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王懿霞与钱XX桥小商品市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懿霞承租钱XX桥小商品市场所有的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楼四区1486、1509号营业房(共计使用面积25.80平方米),王懿霞向钱XX桥小商品市场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后即享有20年使用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王懿霞取得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行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30960元,先缴后用;每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则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1%计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钱XX桥小商品市场按约向王懿霞交付了营业房,并为包括王懿霞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王懿霞于2014年2月7日向钱XX桥小商品市场支付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1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合计41600元,故钱XX桥小商品市场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由钱XX桥小商品市场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懿霞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1600元及滞纳金(第一期以10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期以15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三期以15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期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懿霞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与王懿霞之间虽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但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系《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设施物业管理费问题,并非围绕房屋租赁发生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亦非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仅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主体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本身,而非专门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律并未禁止业主自行管理其所有的物业,也无资质等级的要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作为出租人提供了一般出租人义务以外的其他管理服务,向受益人收取费用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至于费用的名称不影响其法律性质的认定。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与王懿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现钱XX桥小商品市场要求王懿霞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1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约定的范围,于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主张的滞纳金的问题,性质为违约金,现钱XX桥小商品市场自动放弃约定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懿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懿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1600元。二、王懿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滞纳金(第一期以10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三期均以1548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王懿霞负担。上诉人王懿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设施物业管理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协议书》中没有设定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故其依法不得收取物业管理费。其次,钱XX桥小商品市场也没有按照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特征进行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钱XX桥小商品市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XX桥小商品市场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的有关约定。2、《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设施物业管理费,不属于物业费,《物业管理条例》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具体的收费金额及方法,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3、一审过程中,我方已提交了设施物业管理服务明细。前述明细中的服务项目,有的是固定提供的,有的是随市场发展而变化的,但我方均向上诉人提供过前述服务项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朱庆芳律师及徐燕律师自认,其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王懿霞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实际系由王懿霞母亲代签。由于王懿霞业已成年,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委托书证实其母亲有转委托权,故钱XX桥小商品市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朱庆芳律师及徐燕律师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以上事实,由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朱庆芳律师及徐燕律师的陈述、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故《物业管理条例》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本案中,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主体系房屋所有权人,也即业主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本身,而非专门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业主自行管理其所有的物业,对业主也无资质等级的要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与王懿霞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懿霞认为双方《协议书》中有关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系无效条款、钱XX桥小商品市场没有管理资质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之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朱庆芳律师、徐燕律师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律师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本案一审期间,王懿霞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王懿霞就本案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依法通知也未到庭,均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诉讼期间,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主张其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以外的其他管理行为,并提供设施物业管理费收费项目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及钱XX桥小商品市场的诉请,判令王懿霞向钱XX桥小商品市场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16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懿霞认为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未按物业服务企业的特征进行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懿霞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王懿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