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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胡甲。法定代理人胡乙。被告孙某。原告胡甲诉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胡乙与被告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随胡乙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元。当日,被告书写承诺:原告如有重大疾病,原告母亲与被告各半承担医疗费,且被告工资提高500元,原告母亲即可要求增加抚养费。2012年2月以来,原告因患右股骨头骨骺骨软骨炎,2012年9月经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手术治疗后,仍伴有肌肉萎缩迹象,需定期复查并长期接受康复治疗。原告长达两年多在家卧床休养,在原告家人精心照料下现已能下地行走,但遵医嘱不能剧烈活动,需多补充营养,进行游泳等腿部康复训练。鉴于原告实际情况,日常出行必须依靠出租车往返接送,原告母亲为原告订购奶制品、加强营养,每月陪同进行游泳锻炼、户外活动等。原告进入小学就读后,原告母亲除负担校内餐费、校服费、保险费、课外辅导、报刊订阅等费用外,还为原告报名参加校外英语课外辅导班以提升英语水平,花费17,980元。原告认为,被告虽按约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及2012年2月以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但随着物价水平及原告各项费用的不断上升,仅靠原告母亲收入难以负担,且被告自离婚后收入有明显增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起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孙某辩称,2009年11月至今一直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抚养费,并额外承担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实际发生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的一半,之后也愿意按此前约定执行,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母亲为原告报名参加英语课外辅导班,花销巨大,属于不必要支出,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的一半。被告目前工资收入虽有增加,但因再婚再育,家庭开支较大,无能力如数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愿意结合自身负担能力,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甲系胡乙与被告孙某婚生之子。2009年10月27日,胡乙与孙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胡甲随胡乙共同生活,孙某自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胡甲年满18周岁止。同日,孙某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1、今后孩子如有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各承担50%,2、如本人工资提高500(月收入)RMB,胡乙有权力增加抚育费,……4、本人承诺孩子改姓后抚育费照旧,本人同意自2009年11月起以转账支付抚育费”。其后,被告孙某依约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2014年12月,并承担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一半。现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争议致讼。另查明,原告胡甲患右股骨头骨骺骨软骨炎,于2012年9月4日至9月10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颈钻孔减压术+内收肌松解术,术后石膏固定,出院时医嘱建议,静养及营养支持,功能康复训练,定期随访。2014年12月16日,经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断,胡甲“目前处于康复治疗阶段,存在双腿肌肉因不堪重负而萎缩,需增加营养,加强腿部肌肉锻炼”,建议“定期游泳,骑自行车帮助肌肉恢复,定期复查随诊,避免体育活动及剧烈运动。”原告现就读于XXX小学一年级。再查明,被告于1995年8月起就职于XXXXXXXX有限公司,2013年实发年收入为78,221.44元,2014年实发年收入为94,301.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887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银行活期存折转账明细、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出院小结、门急诊诊断证明、学校证明,XX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患病后持续接受康复治疗及恢复训练,且已进入小学就读,各项费用确有较大增长,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定抚养费金额难以满足原告当前的实际需求,故其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但就具体金额无法与原告协商一致,由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每月1,700元。至于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起算点,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4年11月起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甲抚养费1,700元,至原告胡甲18周岁止;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甲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差额1,6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