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金元与刘军豪、魏立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元,刘军豪,魏立好,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刘金元。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军豪。被告魏立好。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满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名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若,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金元与被告刘军豪、魏立好、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王颖、被告刘军豪、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元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19分,被告魏立好驾驶鄂A×××××牵引车与鄂AB7**挂车由团风镇至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团风镇团方公路大广高速入口路段时,与刘军豪驾驶的鄂J×××××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军豪与刘金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立好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军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1597.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金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团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②被告魏立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军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被告魏立好、刘军豪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魏立好、刘军豪的个人身份情况;②被告魏立好、刘军豪具有合法驾驶资格;③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为魏立好驾驶的鄂A×××××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五、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团风县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黄冈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证据七、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2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用7529.5元。证据九、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豪辩称,被告刘军豪是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刘军豪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军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刘军豪是被告公司雇请的职工,其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166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军豪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军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证据二、团风县医院的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3166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魏立好是被告公司雇请的职工,其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预付了5万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魏立好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①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②在投保车辆及驾驶员证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投保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魏立好驾驶的鄂A×××××事故车辆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理赔款项按事故责任大小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立好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立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军豪、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连号,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九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刘金元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原告刘金元、被告刘军豪、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对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对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刘金元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日常生活起居,故本院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59天为其护理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的59天加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4周的时间共计87天计算。②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连号,本院予以酌情认定。③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从事有具体职业,且其系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证据九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④医院的预收款收据只能证实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刘金元垫付了部分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但原告及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医院最终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佐证,且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宜一并处理。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可持预收款收据与团风县医院结算后,再依合法医疗费发票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魏立好驾驶鄂A×××××牵引车与鄂AB7**挂车由团风镇向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团风镇团方公路大广高速入口路段时,与被告刘军豪驾驶的鄂J×××××号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鄂J×××××号牌轻型货车司机刘军豪与乘坐人刘金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魏立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军豪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但原告未结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团风县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为①注意休息(4周);②不适随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检查等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499.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4日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6日其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团正昂(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金元的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因被告魏立好驾驶的鄂A×××××牵引车与鄂AB7**挂所有权属于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且案涉事故发生时,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为鄂A×××××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刘军豪驾驶的鄂J×××××号牌轻型货车所有权属于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军豪和魏立好均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1597.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6433.03元。本院认为,被告魏立好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刘军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军豪驾驶的机动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刘金元受伤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5.54元,因其仅提交1499.54元合法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1499.54元,其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医院最终结算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2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70元【(59天+60天)×30元/天=3570元】计算标准过高,且其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特殊营养支持,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59日计算为1180元(59天×20元/天=11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06.67元(2800元/月÷30天×(59天+60天)=13906.67元】,因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87天(住院期间的59天加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4周28天),故其误工费应为8120元(2800元/月÷30天×87天=8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79.32元(26008元/年÷365天×(59天+60天)=78479.32元】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刘金元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59天为其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204.03元(26008元/年÷365天×59天=4204.0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29.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连号,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499.54元;②后期治疗费2000元;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④营养费1180元;⑤误工费8120元;⑥护理费4204.03元;⑦鉴定费1200元;⑧交通费3000元。被告魏立好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刘金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22953.57元,其中医疗费3499.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8120元、护理费4204.03元、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魏立好系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要责任划分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的70%即840元(1200元×70%=840元),被告刘军豪系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应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次要责任划分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的30%即360元(1200元×30%=36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足以获得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4153.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刘金元理赔22953.57元,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金元赔偿840元,团风俊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金元赔偿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元对被告魏立好、刘军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南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金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80元,由原告刘金元承担300元,被告武汉鸿鑫博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