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旭峰、魏江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旭峰,魏江波,魏继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告:魏旭峰。被告:魏江波。被告:魏继远。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旭峰、魏江波、魏继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旭峰、魏江波、魏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旭峰于2013年8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上述借款由魏江波、魏继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旭峰、魏江波、魏继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魏旭峰、魏江波、魏继远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向被告魏旭峰提供最高贷款额100000元。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为被告魏旭峰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2014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9.50000‰;2013年10月21日为被告魏旭峰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9.5000‰。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魏旭峰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付,利息共计4841.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因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债权余额330000元,故联合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0元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对超过该限额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旭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841.0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江波、魏继远对被告魏旭峰借款本息的偿还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旭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