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执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明达与曹春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明达,曹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字第2371号申请执行人钟明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曹春芳,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89号钟明达与曹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钟明达要求被执行人曹春芳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系唯一住房,暂无法处理,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束 培 民审判员 吴 自 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臻书记员吴倩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