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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牧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牧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民峰。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委托代理人顾鹰伟。被告王牧帆。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联合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牧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联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牧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福联合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花苑业主大会先后于2005年11月17日、2010年10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中福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中福花苑业主,未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8元及上述欠款的滞纳金2000元。原告中福联合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3.催款通知单及邮寄凭证。被告王牧帆未答辩。被告王牧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号中福花苑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青年版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45元,业主应在每月25日之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3年9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花苑业主大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物业与业委会在商讨物业管理费调整过程中,物业管理合同至今未签,业主大会继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海潮路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68.33平方米)业主,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67元,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牧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08元;二、被告王牧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牧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