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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十堰市鸳鸯村1组砖厂附近一小商店内饮酒时,被害人方某来到小商店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方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湖北省十堰市鸳鸯村1组砖厂附近一小商店内饮酒,被害人方某来到小商店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持铁锹将被害人方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工具铁锹一把。2、书证(1)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方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6日被成都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4)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进行登记保存。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其哥哥王某乙说方某被打伤了,在其赶到十堰市鸳鸯村1组砖厂附近一小商店时,看到方某头部流着血躺在地上,其听在场的人说是一名喝醉酒的男子用铁锹将方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在十堰市鸳鸯村1组砖厂附近,有两名工人在其家的小商店内喝酒,后来方某也来到商店内,一名年龄大的工人即刘某与方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其便上前将两人拉开了,方某便出门了,随后那名年龄大的工人拿起一把铁锹追出去将方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商店的老板谢某将方某从商店内拉出来,随后一名穿蓝色工作服的男子也从商店出来拿起铁锹朝方某的头部打去,当时方某头部就流血了躺在地上的事实经过。(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方某因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从东风茅箭医院转到太和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方某陈述:陈述其到湖北省十堰市鸳鸯村1组砖厂附近一小商店内时,看到有名男子喝醉了,其也不知道为什么,那名男子就动手朝其身上打去,后来那名男子不知拿什么工具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述其在湖北省十堰市鸳鸯村1组砖厂附近一小商店内饮酒,喝醉后其将方某打伤,关于打架的过程,其表示因为喝醉了,打架的事情没印象。6、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4)M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方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颞顶部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柯长军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