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江夏大道“麦动网吧”门前,趁李某进入网吧上网之机,强行拧开其停放在此的鬼火牌双枪125T-10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龙头锁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予以花用。经鉴定,被盗鬼火牌双枪125T-10C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丽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