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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柴建军与被告任永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军,任永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柴建军,男,1959年9月1日出生。被告任永辉,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柴建军与被告任永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建军诉称:2013年,被告任永辉在原告处定制一辆仓栏半挂车(挂车)欠车款7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付清。同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他人付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永辉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永辉立即支付货款54000元,并201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任永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车款74000元,3月20日还清;原告批注2013年5月10日付20000元)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永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任永辉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任永辉在原告柴建军处定制一辆仓栏半挂车(挂车)欠车款740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3月20日付清。同年5月10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永辉推托不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以欠条出具之日起算不当,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建军支付货款54000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