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与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于行审字第24号 申请人沈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潘洪嵩,职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洪翔,系该单位执法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新,职务局长。 申请人沈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作出沈规国土于罚字【2014】第07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989平方米公路限15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3、没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公路6195.69平方米。4、对其非法占用的耕地7981.72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20元,计人民币159634.40元;对其非法占用的农村道路、坑塘水面等用地202.97平方米,每平方米罚款10元,计人民币2029.70元。共计161664.1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对上述处罚决定中的第2、4项,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了据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沈规国土于罚字【2014】第07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振学 审 判 员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