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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刚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刚,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冯俊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刚及辩护人王平、冯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刚与被害人穆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6月15日10时许,王某刚与穆某在本市新城区东八路“乐巢”快捷酒店3210房间会面后,12时许,王某刚向穆某提出共同回辽宁生活,穆某不允,后王某刚用绳子将穆某捆绑,用毛巾将穆某的嘴堵住,将穆某塞入行李箱中,后因穆某哭泣,王某刚将穆某放出,二人继续商谈回辽宁生活一事,穆某仍不允,王某刚再次用绳子将穆某绑住,用透明胶带将穆某的嘴封住,将穆某强行塞入行李箱中,于15时18分许把行李箱带出酒店放入其雇佣的辽GL87**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后排座椅上准备回辽宁。车辆启动后,王某刚将行李箱拉链拉开,将穆某的头放出,轿车司机韩某、张某发现后,执意要求王某刚将穆某从箱内松绑放出,王某刚将穆某从行李箱中放出,将捆绑穆某的绳子及胶带解开,将穆某放出,后王某刚、穆某、两名司机三方各自离去。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北镇市将被告人王某刚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刚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许,王某刚与穆某在本市新城区东八路“乐巢”快捷酒店3210房间会面后,王某刚向穆某提出共同回辽宁生活,穆某不允,后王某刚用绳子将穆某捆绑,用毛巾将穆某的嘴堵住,将其塞入行李箱中,因穆某哭泣,王某刚将穆某放出。后二人继续商谈回辽宁生活一事,穆某仍不允,王某刚再次用绳子将穆某捆绑,用透明胶带将穆某的嘴封住,强行将其塞入行李箱。后于同日15时许,将行李箱放入其雇佣的牌号为辽GL87**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后排座椅上。被轿车司机韩某、张某发现后,王某刚将穆某从行李箱中放出。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北镇市将被告人王某刚抓获。破案后,查获作案使用的绳子、胶带、毛巾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她与丈夫离异后独自一人前往东北做生意,2012年3月与被告人王某刚结识,后二人同居。期间王某刚曾经提出跟她结婚,并给过她彩礼,但2013年8月二人分手,之后王某刚一直以让她退彩礼钱及想和她和好为借口纠缠她。2014年5月12日前后,王某刚曾经雇佣一辆黑色小轿车将她从西安强行带回北镇,后来她趁王某刚不在家逃了出来,跑回西安。2014年6月15日,王某刚来到西安,约她在东八路“乐巢”快捷酒店3210房间会面,她如约前往,二人又就回东北一事争论不休,王某刚不知道从哪里拿出绳子和胶带纸,将她的手脚捆绑起来,嘴巴封住,塞进一个大行李箱中,她不停地哭,王某刚又把她放了出来,但她始终不同意和王某刚回东北,王某刚又将她绑起来,用酒店房间内的小毛巾塞住她的嘴巴,再次将她塞进行李箱,她感觉王某刚把她带到外面,听到王某刚接了几个电话后,把她抬到一辆车上,在车上王某刚把行李箱拉链拉开,把她的头露出来,就在这时被开车的司机发现了,司机停下车,要求王某刚把她放出来,否则就不开车,王某刚便将她放了出来,当时他们在一个高速路口,开车的两个司机要求王某刚结账,王某刚付车钱时钱不够,她还跟王某刚说自己这里有钱。后来王某刚付清车钱后,两个司机开车离去,她和王某刚也分别离开,她随后报警。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牌号为辽GL87**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的车主,2014年6月12日前后,他妹夫张某说有人想要租车去西安接媳妇(即被告人王某刚),费用是人民币5000元,他便同意了。2014年6月14日,他和张某从租车人亲戚处先取一部分定金后出发前往西安,按照租车人的指示于6月15日上午到达西安市东八路“乐巢”酒店。当日15时左右,他们与租车人联系好后等候在停车场,张某在车上睡觉,他看见一个男子(即被告人王某刚)拉着一个大行李箱走过来,自称就是租车人。他准备将男子的行李箱放进后备箱中,结果男子要求放在后排座椅上,他帮男子抬箱子时觉得箱子很沉,并且不太正常,上车后男子坐在后排,非常着急要求开车。车辆启动后几分钟,他问租车男子要接的人在哪里,男子说就在箱子里,他要求男子将行李箱拉开,男子把拉链拉开后,他看到行李箱中蜷着一个女子,手脚都被捆绑着,嘴巴也被堵着,他要求男子将女子放开,男子照做,并自称和女子为夫妻关系,他很害怕,要求男子付清车钱后下车,当时车费还有4600元未结清,男子从身上掏出4000元,这时女子说自己的包里还有钱,男子又从女子包里取了钱,付清车钱后和女子在路边说了很长时间话,之后女子一人朝车的反方向走去,女子走远后他和张洪才上车,将租车男子和行李箱留在路边,二人驾车离去。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前后,他在路边停车时遇到王某刚,王某刚问他能不能开车去西安,他说可以,便给王某刚留了电话号码,之后他和姐夫韩某按照王某刚在电话里说的地址去王某刚亲戚家里取了定金,之后在6月14日他和韩晓仲一起开车出发,6月15日上午到达西安市火车站附近的“乐巢”酒店。当时他在车上睡觉,隐约听到王某刚上了车,当时有没有拿行李他并不清楚,后来感觉韩晓仲开了一段路后停下车,还听到王某刚在和一个女子吵架,他醒过来,看到王某刚身边的行李箱中有一个女子,手脚被绳子捆绑着,正在和王某刚吵架,韩某在一边劝架,王某刚自称和女子是夫妻关系,让他们开车,但韩晓仲拒绝再开车,要求王某刚付清车钱,王某刚从自己包里拿了些钱,女子说她包里还有钱,王某刚付清车款后,女子自行离去,王某刚想要和他们一起回北镇,被韩某拒绝,王某刚离开后,他和韩某一起开车返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北镇市将被告人王某刚抓获。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刚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使用的绳子、胶带等工具。。被告人王某刚的供述,他和穆某结识于2012年4月份,2012年6月他妻子病故后二人开始同居,期间也曾商量过结婚,他还去过穆某娘家付过彩礼,但二人一直矛盾不断。2014年5月初,穆某在和他争吵后自己跑回西安,他后来租用一辆私家车把穆某接了回来,当时穆某不同意回来,他把穆某抱上车,又和司机一起不停劝说,穆某才跟他回了北镇,2014年6月2日前后二人又发生争执,穆某再次自行离开北镇回到西安。6月11日他在北镇街道联系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安排好车后,他与14日晚到达西安,约穆某次日见面,并在酒店附近的箱包店买了一个大行李箱。15日上午穆某如约来到他居住的“乐巢”酒店,二人再次因回北镇一事争执,后来他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穆某捆绑起来,塞进行李箱中,因为穆某不停地哭,他心软将穆某放出,但穆某始终不同意和他回东北,他又将穆某绑起来,并用酒店房间内的小毛巾塞住她的嘴巴,再次将穆某塞进行李箱。这时租车的司机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到了停车场,他拉着装有穆某的行李箱离开酒店来到停车场,他把行李箱放在车后排座椅上。车辆启动后他拉开拉链,把穆某的头露出来,就在这时被开车的司机发现,司机要求他把穆某放出来,这时他们在一个高速路口,开车的两个司机要求他结账,他的钱不够付车钱,穆某说自己包里有钱。后来他付清车钱后,穆某自行离去,两个司机也离开,他自己坐车到了渭南,又经华山到了郑州,买了16号的车票准备回北镇,在郑州时他还和穆某联系,于是在天津下车买了17日去西安的飞机票,后来又放弃,期间将装穆某的行李箱送给了天津的出租车司机,后于17日早上回到家中,当天下午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绳子、胶带、毛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李改全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