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扬等与张宇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扬,宋文杰,张宇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990号原告宋扬,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原告宋文杰,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鹏,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宋扬、宋文杰与被告张宇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扬、宋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庐、陈海峰,被告张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扬、宋文杰诉称:我二人系本市丰台区花乡马家楼路青秀雅苑1602室业主,被告系该小区1702室业主。2012年9月,被告对其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在改装地热供暖项目时,为保持自家室内原有层高,将客厅、卧室、厨房等处水泥地面向下刨除六公分左右,楼上刨除地面的强烈冲击和震动导致两层楼之间共有承重结构楼板龟裂损坏,1602室的客厅、卧室及厨房等处的顶棚楼板多处损坏。从1702室直观可见水泥地面呈现大面积龟裂裂纹且有多处钢筋裸露,1602室棚面楼板灰层受震脱落,棚面楼板出现多处多方向不规则裂纹,楼板主体承重结构受到了严重破坏,致使我二人无法入住。被告改装取暖设备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且对楼下业主居住安全及房屋财产权益造成严重侵犯,其主观带有故意性质,给我二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困扰,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1702室与1602室之间楼板进行维修,使其恢复并达到原施工设计标准,被告赔偿我二人房屋财产损失130000元,被告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我二人租房费用至房屋具备入住条件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宇鹏辩称:1702室房屋系我出资购买,但二原告的房屋损坏与我装修房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我在装修时选择地暖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所谓的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暖设施的行为,我在装修过程中,尽到了一般普通人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二原告房屋出现问题的原因也不排除是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房屋财产损失和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了本市丰台区黄土岗1602(以下简称1602室)。被告购买了本市丰台区黄土岗1702(以下简称1702室)。2012年9月29日,原告宋扬、被告及物业公司签订《装修纠纷停工协议说明》(以下简称《停工协议》),其内容为:“兹青秀城1602业主宋扬与1702业主张宇鹏因装修施工纠纷未解决,经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①1072业主张宇鹏立即停止一切装修施工活动,不得破坏现场直到与1602业主宋扬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意见。②物业立即责成相关部门中止1072业主一切装修施工活动,直到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意见。”该《停工协议》由原告宋扬、被告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孙雯签字确认。另查,2012年11月8日,赵宇向原告宋扬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租户宋扬交来展春园133号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叁万伍仟元整(¥35000)。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9个月房租及1个月押金(月租金3500元)”。再查,2013年3月20日,原告宋扬(承租人)、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代理机构)及胡杰逊(出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宋扬承租胡杰逊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二期1705号房屋,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租金标准为3500元/月。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杰逊,房屋建筑面积为62.86平方米。2013年9月24日,原告宋扬(承租人)、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代理机构)及胡杰逊(出租人)再次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胡杰逊所有的上述房屋,房屋租赁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租金标准为3800元/月。2014年10月22日,北京爱家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我爱我家)财务出具《关于承租人宋扬房租和佣金已经付讫的证明》,载明上述两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宋扬以银行卡和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租金66600元、代理佣金6730元,总计733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1602室及1702室进行现场勘验,1602室顶板存在裂缝,该房屋未进行装修,1702室地面存在刨除痕迹,该房屋未进行其它装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对1602室与1702室之间楼板受损现状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其中一块楼板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可适用于其它楼板。依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结论,依据现场勘查结果以及相关标准要求:1、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青秀雅苑1602号房屋(即1602室)客厅顶板下表面为双向配筋,双向实测钢筋间距平均值分别为188mm、192mm,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经过回弹法检测,1602室房屋客厅顶板混凝土抗压强度现龄期推定值为30.7Mpa(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仅供参考)。3、通过对被测裂缝形态及相关检测数据的分析可知:1602室客厅顶板裂缝分布范围较大且裂缝数量较多、部分裂缝宽度较大,对构件的承载能力、使用功能及耐久性均有一定影响。建议对被测客厅顶板采取加固处理措施。二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1602室与1702室之间楼板进行修复。修复完毕后,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房屋租金17500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房屋租金及佣金2450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房屋租金及佣金48830元,鉴定费20000元。针对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仍持其原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停工协议》、《收条》、《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宋扬房租和佣金已经付讫的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购买了1702室房屋,其在利用房屋过程中,应当避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现被告对1602室与1702室之间楼板进行了装修行为,而依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楼板裂缝分布范围较大且裂缝数量较多、部分裂缝宽度较大,对构件的承载能力、使用功能及耐久性均有一定影响,被告虽然否认其装修行为与楼板上述状况存在因果关系,但1602室及1702室均为新交付商品房,房屋交付时均未进行装修,后被告对两处房屋间楼板进行了刨除,但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故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的装修行为与楼板的上述状况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虽主张楼板的上述状况可能系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其装修行为可能会对两处房屋间楼板造成损坏,但被告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存在过失,故被告的装修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认定该楼板裂缝对构件的承载能力、使用功能及耐久性均有一定影响,原告宋扬具备合理理由在外居住,因租房产生的费用与楼板损坏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宋扬为此支出的房屋租金及佣金予以赔偿,原告宋扬租赁的怡海花园房屋面积及地理位置未优于1602室,其已实际支付租金,故该租赁具备合理性,原告宋扬虽仅提交租赁展春园房屋的《收条》,但其主张的租赁时间晚于双方达成《停工协议》时间,故该租赁亦具备合理性,故赔偿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扬房屋租金及佣金九万零八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一元,评估费二万元由被告张宇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良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