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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许宁宁与刘友彩、鲍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宁,刘友彩,鲍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812号原告许宁宁,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彩,农民。被告鲍彬,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宁宁诉被告刘友彩、鲍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宁宁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宁宁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宁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许宁宁负担。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