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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东、李义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东,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怀富。被告夏东。被告李义太。被告丁乐祥。被告刘金献。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东、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富及被告丁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东、李义太、刘金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李义太、刘金献、丁乐祥、夏东组成联保小组,同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戈庄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2012年9月24日,被告夏东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夏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东偿还贷款本金547066.74元及利息78996.54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19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共计626063.28元,被告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义太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丁乐祥辩称,联保属实,四被告是一个联保小组,答辩人的借款按时偿还着利息,答辩人无力偿还被告夏东的笔贷款。被告刘金献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戈庄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夏东、丁乐祥、刘金献、李义太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其中被告夏东的授信额度为55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戈庄支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夏东发放贷款55万元,利率为9.2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后被告夏东于2014年3月18日、3月21日分两笔共偿还本金2933.26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欠本息626063.28元,其中本金547066.74元,利息78996.54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程戈庄支行与被告夏东、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程戈庄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程戈庄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东发放贷款后,被告夏东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自愿与被告夏东组成联保小组,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夏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东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7066.74元、利息78996.54元(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共计6260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东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尚欠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元,由被告夏东、李义太、丁乐祥、刘金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娟审 判 员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卢启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