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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纪锋与平邑县宝业建筑、张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纪锋,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邱纪锋,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牛传宇,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东城项目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刘广秀,女,住址同上。原告邱纪锋与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传宇、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刘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纪锋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被告苏河城社区小康楼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并对违约金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合同标的的工程价款共计79049.95元。后被告向我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但至今尚欠45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造安装合同,同时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张海军虽系宝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对于被告张海军所干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张海军偿还。被告张海军辩称,自从给被告宝业公司干工程以来没有结算,因为被告宝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到位引起拖欠原告的门窗款,应该由被告宝业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邱纪锋与被告张海军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甲方为宝业公司苏河城社区小康楼项目经理张海军,乙方为原告邱纪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苏河城社区小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承包内容:苏河城社区小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施工。二、工程量、单价、总价:本工程吕合金门约计160平米,单价175元/㎡,合同总造价约计98000元,工程量最终以安装完毕后双方实际收方为准。三、付款方式:1、框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75%。2、结算完毕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以实际收方量乘以单价结算)。三、主辅材料:1、型材:铝合金推拉窗型材(70系列)2、选用4MM厚白玻。四、要求:乙方根据现场实际尺寸制作,特殊尺寸的双方商议确定。五、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保修期十二个月,自结算之日起)六、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按所拖欠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不按要求施工或工程拖期,按未完工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工程造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乙方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出现安全问题,责任自负,并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4、在铝合金安装过程中,乙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安装好的不得损坏,不得出现碰、挤、腐蚀等现象,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5、乙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完工,拖期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更换安装队伍。七、争议解决方式:出现争议,先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签字起生效。原告邱纪锋、被告张海军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30日,原告邱纪锋与被告张海军对苏河城社区小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了结算,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共同确认宝业公司苏河城社区小康楼项目:铝合金门143.81㎡㎡ⅹ175元/㎡=25166.75元,铝合金窗384.88㎡ⅹ140元/㎡=53883.2元,总计79049.95元,原告邱纪锋、被告张海军在决算书上签字。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刘广秀(被告张海军之妻)、被告张海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邱纪锋铝合金门窗款45000元(肆万五千元),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45000元及违约金。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邱纪锋与被告宝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涉案工程款45000元由被告宝业公司偿还,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民事调解书送达前,被告宝业公司提出要求一周之内与被告张海军算账,如结算完毕,已调解为主,否则经法院判决,最终本案没能调解结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宝业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4月21日分别支付原告邱纪锋苏河城社区小康楼门窗款41000元、3490元,计款44490元,下欠510元没有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宝业公司是苏河城社区小康楼的承包方,被告张海军是项目经理,被告张海军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款结算书以及书写欠条的行为均系被告宝业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宝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宝业公司却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张海军有业务来往,被告宝业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海军,原告虽与被告张海军在协议中对违约金有协议,但在2013年3月份被告张海军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中没有还款期限,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还款计划的更改,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海军辩称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工程款已经给原告结清,违约金不予支付。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苏河城社区小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宝业公司,被告张海军是被告宝业公司苏河城社区小康楼住宅建设的项目经理,原告邱纪锋与被告张海军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后,被告宝业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8月16日、9月11日、10月26日、11月3日,分别拨给被告张海军苏河城社区小康楼工地材料款200000元、3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安装铝合金门窗引发的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苏河城社区小康楼铝合金门窗款由谁来支付,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能否成立。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苏河城社区小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宝业公司,被告张海军是被告宝业公司苏河城社区小康楼住宅建设的项目经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海军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款结算书以及书写欠条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被告张海军不承担责任。被告宝业公司拨付给被告张海军的苏河城社区小康楼工地的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后来支付给原告铝合金门窗款44490元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被告宝业公司是苏河城社区小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拖欠的门窗款应由被告宝业公司偿还,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其辩解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早先双方在协议中虽有约定,但案外人刘广秀、被告张海军于2013年3月22日共同出具的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均没有约定,原告又是基于45000元的欠条起诉的,其主张从2011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还款的时间段计算利息。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其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纪锋剩余的铝合金门窗款51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本金45000元;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金4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本金510元;上述本金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海军不承担支付原告邱纪锋门窗款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邱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会明审 判 员  魏有民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