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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燕军诉胡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军,胡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刘燕军,男,汉族,住茶陵县。被告胡小文,男,汉族,住茶陵县。原告刘燕军与被告胡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军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胡小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待原告要被告偿还债务时,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父亲也称不知道被告的去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小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燕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且约定利息为月息100元。被告胡小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刘燕军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刘燕军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胡小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而原告刘燕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刘燕军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刘燕军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小文因租住在原告刘燕军经营的店面的楼上,从而与原告相识,2007年10月2日,被告胡小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小文未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小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要通过审理解决的问题:1.原告刘燕军与被告胡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1.原告刘燕军与被告胡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被告胡小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在被告胡小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不真实或系非法借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8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胡小文向原告刘燕军借款10000元,到期却未依约偿还,故借款本金10000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关于8400元借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利息1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该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经计算,自借款到期第二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为8600元,现原告只请求8400元的利息,并当庭放弃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燕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400元,共计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胡小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燕军预交,被告胡小文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燕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阳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