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凤英等与都秋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英,都秋生,都香月,都香兰,都东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赵凤英,女,192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都秋生(系原告赵凤英之子),195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都香月(系原告赵凤英长女),1960年2月4日出生。原告都香兰(系原告赵凤英次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东洋,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英、原告都香兰、原告都香月、原告都秋生与被告都东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原告都香兰、原告都香月、原告都秋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君,被告都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英、原告都香兰、原告都香月、原告都秋生诉称:都秋生、都香月、都香兰和都东洋均系赵凤英与都西明夫妇的子女,都西明已于2001年11月去世。2013年3月,四原告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将被告都东洋诉至法院,贵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都东洋名下基于拆迁所得安置房一套(位于X76-9-2-50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归赵凤英、都秋生、都香月、都香兰四人按份共有,待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都东洋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都东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都东洋仍然占有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四原告所有的位于X76-9-2-50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的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六里24号楼2单元502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东洋辩称:原告方是通过判决取得房屋的,在(2013)大民初字第2652号判决书中,出现了严重的计算错误,该判决对房屋的共同共有进行了裁定,这是没问题的,但是在继承的部分没有考虑被告的份额。拆迁主要是货币补偿,所以我应该给原告的是补偿款而不是房屋。因此我方认为(2013)大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5号民事判决书均存在很大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凤英与都西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都秋生、次子都东洋、长女都香月、次女都香兰。都西明于2001年11月8日去世。2013年3月,原告赵凤英、原告都香兰、原告都香月、原告都秋生(以下简称:四原告)因分家析产纠纷将被告都东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东洋将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瑞合南路南一条4号的部分拆迁补偿归原告赵凤英所有(即编号X76-9-2-502定向安置房和165514元拆迁补偿款);2、被告都东洋将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瑞合南路南一条4号的部分拆迁补偿归原告都秋生、原告都香月、原告都香兰所有(即编号X77-24-2-704定向安置房的46.5%份额和107757元拆迁补偿款)。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都东洋名下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瑞合南路南一条4号院所得的安置房一套(位于X76-9-2-50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暂测面积为89平方米)归原告赵凤英、原告都秋生、原告都香月、原告都香兰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赵凤英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六十七份额,原告都秋生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十一份额,原告都香月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十一份额,原告都香兰享有上述房屋的百分之十一份额(待上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被告都东洋应于三十日内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都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英拆迁补偿款九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提前搬家奖励三百三十三元、工程配合奖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搬家补助费六百七十五元、周转费二万七千零三元,合计十二万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被告都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秋生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三百元;四、被告都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香月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三百元;五、被告都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都香兰拆迁补偿款一万五千三百元;六、被告都东洋名下基于拆迁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瑞合一村瑞合南路南一条4号院所得的安置房二套(位于1.X82-19-1-201,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1-5,暂测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2.X77-24-2-701,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暂测面积为93平方米)归被告都东洋所有,剩余拆迁补偿款四十九万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归被告都东洋所有(已扣除被告都东洋给付给原告都香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五万元);都东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都东洋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2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都东洋的再审申请。经询问,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2013)大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26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X76-9-2-50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的房屋所有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四原告按份共有,被告都东洋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四原告要求被告都东洋返还位于X76-9-2-50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具体门牌号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X76-9-2-502,合同编号为瑞合一村-0432-5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赵凤英、原告都香兰、原告都香月、原告都秋生。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都东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