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州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熊林与王文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王文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熊林,委托代理人曹宝成。被告王文全。原告熊林诉被告王文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成,被告王文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林诉称,2013年5月21日早上,原告听本组村民说,被告王文全在对其合作社秧田灌溉时,将沟里的水翻到原告种植辣椒的田里,(后经村干部董树林、高志明核实属实,)造成原告的辣椒全部死亡,面积为1.4亩,产量约1万斤以上,每斤3元,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原告找村干部、司法所、镇调委会解决均达不成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全辩称,被告是2013年5月20日早上去截水灌溉的,当天下午便将水放了。被告将水从小沟引到大沟后再流到被告的田里。从截水地到被告的田有几千米远,沟渠很曲折,里面有水草,小沟只有20-30公分,水量很小。被告是头天早上截的水,原告的田是第二天中午被水淹的。原告的田被淹是事实,但不关被告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林与被告王文全均系崇州市王场镇觉皇村村民。原告熊林在其承包的田地上种植蔬菜,被告王文全用其承包地与XX等人成立农业合作社种植水稻。原告熊林的田地位于被告王文全的上游,二者相距不远。2013年5月20日早上,被告王文全到杨继忠经营的农家乐旁的放水口将水截住并引至一条小沟用于灌溉。小沟的水再汇入一条沟渠,该沟渠经过原告熊林的田边后延伸到被告王文全的田边再延伸下去。被告王文全自称于当天下午去放水口将水流恢复原状。2013年5月21日早上,原告熊林的叔叔熊成奇听说原告的辣椒田被水淹了,就通知原告熊林。原告熊林认为是被告王文全放水将原告的田淹的,就找村组干部协商处理此事,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崇州市王场镇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调解登记一份,崇州市王场镇觉皇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崇州市王场镇觉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3张、崇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人熊某、董某的证词;被告王文全提供的证人XX的证词。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现场拍摄照片10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熊林的辣椒田被水淹,造成田里的辣椒死亡受损是事实。正值五月栽秧季节,被告王文全虽实施了截水引流灌溉的行为,但被告王文全自述其于2013年5月20日下午就将所截水流恢复原状而原告的辣椒田是2013年5月21日早上被淹。原告熊林没有证据充分的证明被告王文全截水引流灌溉后至辣椒田被淹这期间没有恢复所截水流。即原告熊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文全的行为与熊林辣椒田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文全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其辣椒被淹受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全赔偿辣椒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熊林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林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忠审 判 员  雷杨文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