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顾英魁与黄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英魁,黄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顾英魁。委托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美。原告顾英魁与被告黄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冠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英魁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家人患病需筹钱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同时口头承诺待报销医疗费后立即还款。2013年3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还款。后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黄秀美向顾英魁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顾英魁现金陆万元整”,黄秀美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3月2日,黄秀美向顾英魁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顾英魁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二个月”,黄秀美在借款人处签名。因黄秀美至今分文未还,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原告顾英魁提供的二份《借条》,认定原告顾英魁与被告黄秀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秀美应及时归还90000元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顾英魁要求被告黄秀美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英魁借款9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英魁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秀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英魁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