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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麒平与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麒平,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陈麒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彦。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宏。原告陈麒平为与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集资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麒平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原告集资借款6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期限,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36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3600元为2014年7月9日至10月8日的最后一个季度利息,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财务总管的助理会计,2014年2月辞职,集资是公司面向员工进行的,公司员工基本都参加了集资。原告的集资款60000元在2013年10月9日通过丈夫严丹忱的账户支付至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宇账户。之后,前三季度利息被告按2分利都已按时支付,季度利息为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2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集资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集资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4.从工行调取的业务委托书、帐户明细清单、银行本票及原告与严丹忱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集资款60000元从原告丈夫严丹忱帐户取出,以工行本票形式支付至黄伟宇个人名下,黄伟宇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即被告向原告集资了60000元,集资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月结算一次,被告已支付9个月利息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60000元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被告以公司向员工集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予证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麒平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诉讼费用1375元,由被告浙江汉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