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执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苏良与陈翔、陈剑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苏良,陈翔,陈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586号申请执行人李苏良,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陈翔,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陈剑权,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上闵行区莘庄工业区新生村陈家宅***号。原告李苏良与被告陈翔、陈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陈翔、陈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苏良借款570,000元。因义务人陈翔、陈剑权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李苏良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处查询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的车辆、证券等信息,然未果。本院已经受理的其他案件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翔、陈剑权名下财产处置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