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贾晓磊与步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磊,步明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8号原告贾晓磊,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明江,农民,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晓磊与被告步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物损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步明江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舜王神龙牌内燃观光车”沿大名县商贸城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国人饭店”交叉路口时,将由此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晓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贾晓磊受伤,车辆损坏。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大名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就医情况证据六份:(1)、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7737.62元;(2)大名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花费260元;(3)、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继续治疗;(4)、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花费情况;(5)、大名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情况;(6)大名县西付集吉固卫生所处方45张,计4136元;医生郑双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医生都在大名县商贸城居住,原告一直在其处就医;4、原告及护理人员姬双奎所在单位大名县鑫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扣发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12个月的工资单、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职业;5、物损鉴定结论及大名县物价局开具的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电车损失1828元,评估花费300元;6、原告房产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地址;7、原告赔偿清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6)有异议,该证据非医院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所证明的原告误工情况不实。对证据6商品房认购合同,不能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应当按农民居民进行计算其损失。证据7,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在大名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大名县医院产科分娩一女婴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系虚假证据,要求追究原告提交伪证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生产期间对其照发工资,体现了该公司对其的照顾,合情、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证据不对本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诉辨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1)、(2)、(3)、(4)、(5)被告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6),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及药费清单,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原告提交了其和护理人员姬双奎从事职业的证明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至4月1日在大名县医院分娩的病历予以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职业收入情况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该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复印件,且并非原告夫妻所签订购房合同,且该合同中双方签定日期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依据,故原告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时许,步明江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件,驾驶“舜王神龙牌内燃观光车”沿大名县商贸城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国人饭店”交叉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行驶贾晓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贾晓磊受伤,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明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晓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晓磊即被送到到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痛”。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医师签名:周书峰。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737.62元。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8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贾晓磊住院期间由丈夫姬双奎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贾晓磊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773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4、误工费561.5元(13664元÷365天×15);4、护理费561.5元(13664元÷30天×15天=1699.5元;5、车损1828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支出了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2488.62元。本院认为,被告步明江驾驶“舜王神龙牌内燃观光车”撞伤原告贾晓磊,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步明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在该事故中,步明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2488.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2488.62元(12488.62元-10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8.62元;二、驳回原告贾晓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晓磊负担114元,由被告步明江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昭立审判员 王高峰审判员 赵丽娟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