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327国道曲阜段由东向西行至284KM+500M处(时庄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并于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