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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永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禄,孙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王永禄,男,生于1945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柏山,男,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禄与被告孙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禄的委托代理人訾丙林,被告孙柏山及委托代理人曹沛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禄诉称: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原告赶集回家,骑自行车沿高官寨广场北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驾驶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72899.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柏山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时驾驶三轮车发现原告摔倒后,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王永禄骑自行车沿321线高官寨广场北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官寨镇梨珩村路口东100米处时,孙柏山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载其妻超过王永禄,之后,王永禄摔倒。王永禄主张是孙柏山为躲避汽车打方向而将其撞倒,孙柏山要求不报警,同意赔偿。孙柏山则主张双方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妻看到王永禄摔倒后,他们二人停车,将王永禄扶到路边,并用其三轮车将王永禄送到章丘市高官寨镇卫生院。2、事故发生后,王永禄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5317.19元。2014年3月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禄之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需1人护理3周。王永禄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王永禄提供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为证。孙柏山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王永禄主张残疾赔偿金15292.8(10620元×12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孙柏山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王永禄主张由其女儿护理,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919.04元(77.44元×141天),孙柏山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王永禄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王永禄主张二次手术费1万元,孙柏山对此有异议,主张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查,根据王永禄之司法鉴定书,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王永禄主张交通费1000元,孙柏山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经审查,王永禄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王永禄之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王永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孙柏山对此有异议,主张过高。经审查,王永禄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事故发生后,孙柏山用其三轮车同王永禄的孩子将王永禄送到高官寨卫生院,孙柏山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然后王永禄转到章丘市中医医院,孙柏山亦随同到医院,并为王永禄支付3933元医疗费。王永禄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孙柏山同意再赔偿王永禄各项损失2万元,王永禄不同意,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永禄与孙柏山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故经过,正是在孙柏山驾驶三轮车超车后,王永禄摔倒,结合事故发生后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本院认定王永禄驾驶自行车摔倒与孙柏山驾驶驾驶三轮车超车中疏忽大意、未能安全驾驶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孙柏山驾驶机动车在王永禄后方行驶,其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柏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没有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孙柏山没有证据证明王永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此,孙柏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禄对事故不负责任。王永禄要求孙柏山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同时,因孙柏山的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柏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柏山辩称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医疗费35317.19元。二、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二次手术费1万元。三、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护理费10919.04元。四、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五、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残疾赔偿金15292.8元。六、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八、被告孙柏山赔偿王永禄王永禄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八项,扣除被告孙柏山已经支付的3933元后,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孙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