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毅与陈良青、江晶晶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陈良青,江晶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张毅。委托代理人刘圣红,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陈良青。被告江晶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代码:69531127-7。负责人唐凤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毅诉被告陈良青、江晶晶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红,被告陈良青、被告江晶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4年7月27日14时33分��右,被告陈良青驾驶被告江晶晶所有的鄂FVC9**起亚轿车在襄州区邓城大道东风4S店路段由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速度过快,与驾驶电动车(车载郭婷婷)的原告张毅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毅和乘车人郭婷婷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0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青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毅无责任,电动车乘车人郭婷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被诊断为:1、右(R)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鄂FVC9**起亚轿车车主为被告江晶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陈良青、江晶晶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81555.03元、误工费24950.40元、护理费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1305元、残疾用具费191.40元、租陪护床费用155元,共计149147.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良青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我们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我与江晶晶是夫妻关系,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江晶晶同意被告陈良青的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依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辩称意见详见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33分许,被告陈良青驾驶鄂FVC9**起亚轿车,由二汽方向往光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襄州区邓城大道东风4S店路段在由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张毅驾驶的电动车(车载郭婷婷)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毅和电动车乘车人郭婷婷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良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00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良青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毅及电动车乘车人郭婷婷无责任。原告张毅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于2014年7月29日转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诊断为:1、右(R)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4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饮食。原告因伤花费的48150.80元(不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医疗费)。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50元。2014年10月2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毅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张毅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原告张毅的伤残赔偿系数为9%,同时原告张毅申请撤回了财产损失(电动车车损)1305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毅从小随其父母在襄阳市区生活,在襄阳市区上完小学、初中。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襄阳杰作家具有限公司做家具安装工至本交通事故发生。鄂FVC9**起亚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江晶晶,被告江晶晶、张良青系夫妻关系,鄂FVC9**起亚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晶晶、张良青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元,同时垫付原告张毅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医疗费,该医疗费被告江晶晶、张良青要求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张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815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227.40元(制造业35750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2493.92元(护理行业26008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22906元/年×20年×9%),合计115352.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毅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晶晶为鄂FVC9**起亚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4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良青赔偿。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原告张毅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文清护理,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按护理行业,住院35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张毅诉请赔偿残疾用具费证据不充分;诉请赔偿陪护床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襄阳市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事发前从事非农业生产,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张毅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毅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青、江晶晶所垫付7500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与被告陈良青、江晶晶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815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227.40元,护理费24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352.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毅对被告陈良青、江晶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良青、江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