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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袁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袁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齐某某,女,1921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企业单位负责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袁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良,被告袁某及袁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15分,被告袁某驾驶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97公里+452米处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齐某甲相撞,造成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甲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与齐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杨某某是袁某驾驶的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其中医疗费13066.15元,误工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04624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袁某、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们系夫妻关系,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们家庭共有车辆。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具体诉求,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15分,被告袁某驾驶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97KM+452M处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齐某甲相撞,造成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某某与齐某甲系母子关系,齐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婚。自2012年11月起在锦州市凌河区X号临时居住,同时为其亲属家超市做打更工作,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齐某甲被急救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呼吸循环衰竭”,住院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齐某某因齐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8652.15元,其中医疗费12686.15元(含急救费380元),齐某甲死亡赔偿金204624元(25578元×8年),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齐某某(1921年生)生活补助费7159元(7159元×5年÷5人),复印费2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需要对齐某甲居住及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调查结果的相关证据。被告袁某驾驶的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系袁某与杨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二人系该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齐某甲在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袁某已垫付抢救费8600元。现原告齐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5万元,合计请求3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收费票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齐某甲的伤情、住院治疗、抢救过程、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齐某甲因重度脑挫裂伤死亡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齐某甲的人身信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齐某某的身份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齐某甲、齐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8、锦州市凌河区凌安街道牡丹社区委员会、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凌安派出所的证实,证明齐某甲于2012年11月在凌河区牡丹里X号临时居住的情况。9、用工协议,证明用工人李月月与齐某甲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用工合同的情况。10、凌海市大业镇坨子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的证实,证明齐某甲未婚,其母齐某某共有5名子女的情况。被告袁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袁某、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袁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是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5、欠条一张,证明袁某垫付齐某甲抢救费8600元的情况。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事故过程、接触点位置、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齐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以合计支出10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器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齐某甲作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死者齐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原告方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某甲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故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宜。原告齐某某因齐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3万元为宜。被告袁某驾驶的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系袁某与杨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二人系该车辆的共同所有权人,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G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齐某某因齐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为24865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齐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等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赔偿12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袁某、杨某某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63460.86元〔(总损失248652.15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等8万元)×事故责任40%〕,因被告袁某、杨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的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齐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袁某、杨某某应向原告齐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虽提出,需要对齐某甲居住及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调查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齐某某在取得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袁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齐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袁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3460.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齐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63460.8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袁某、杨某某向原告齐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原告齐某某在取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袁某为齐某甲垫付的抢救费8600元。五、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被告袁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