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振生与田圣军、侯院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生,田圣军,侯院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33号原告张振生,滨州技术学院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圣军,居民。被告侯院枝,居民。原告张振生与被告田圣军、侯院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海信、胡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圣军、侯院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生诉称,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田圣军、侯院枝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另查,被告田圣军与侯院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田圣军、侯院枝借款已期满,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田圣军、侯院枝共同向原告张振生偿还借款本息2214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圣军、侯院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侯院枝账户400000元、600000元;2013年1月4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月4日全部还清,被告田圣军、侯院枝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4月4日还60000元、2013年7月4日还60000元、2013年10月4日还60000元、2014年1月4日还60000元,被告田圣军和侯院枝分别在欠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在欠条中注明收到600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解释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借款利息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仍为2%,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侯院枝账户500000元,2013年4月1日转入被告侯院枝账户300000元。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田圣军和侯院枝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3年9月1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64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田圣军和侯院枝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对以上证据,原告解释称,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两被告借款后未还款,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9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110000元是5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的利息,应为120000元,因被告少算了10000元利息,误写为110000元;864000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0元和64000元利息,该64000元利息包括3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和500000元借款中被告少算的10000元借款利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侯院枝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是做布匹生意;2014年10月17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住房过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田圣军因未归还18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表示同意将其位于某小区经理楼2单元东户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中国银行进账单、被告侯院枝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出具的住房过户承诺书、两被告户籍证明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18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侯院枝,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住房过户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田圣军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按照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本院确认被告田圣军已向原告支付过140000元借款利息的事实,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其中1000000元借款在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420000元,500000元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80000元,300000元借款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84000元,共计68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40000元,被告田圣军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4000元;因原告所主张截至起诉时的利息低于被告田圣军应负担的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记载被告田圣军为借款人,被告侯院枝为担保人,但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借款实际转入被告侯院枝账户,被告侯院枝出具的证明亦能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并且两被告在其共同出具的住房过户承诺书中也同意用其共有房产过户给原告用于清偿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圣军、侯院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生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7月28日应付利息414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2元,由被告田圣军、侯院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