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陈某,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慕芳,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夏某甲,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慕芳,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双方见面时间不多,大概每月最多一次到两次或一个月也没见上一面,由于在恋爱期间,虽然发现有性格上的差距,但原告考虑到年纪问题,也是朋友的哥哥,应该不会有什么问题,2012年5月初,原告发现怀孕,此后开始原告就住进被告家,于2014年5月28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多,了解不深,共同生活后发现彼此的人身观、价值观、生活理念不同,以至生活中出现很多矛盾,由于被告内向和孤僻的性格,不习惯与外人接触和交流,思想比较偏激、脾气火爆,自我为中心,遇到逆意的事情就大发脾气,无法沟通。由原告怀孕住进被告家就开始两母子经常粗俗侮辱,恶言相向的排斥原告导致双方分居,原告带着女儿生活,分居生活这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补偿款,被告向原告支付41869元。被告夏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故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及分割财产的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朋友绍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原、被告共同居住广州市荔湾区平西四巷4号401房。双方因性格不合、与家人相处等问题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搬出广州市荔湾区平西四巷4号401房,迁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应共同维系幸福家庭。不应因女儿的教育、与家人、亲戚的相处等问题而产生矛盾,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家庭幸福,现女儿年纪尚幼,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仍想维系这段婚姻,就要用实际行动来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锦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林泉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