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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市耀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市耀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红兵,章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诉讼代表人钱宗宝。委托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兵。被告徐州市耀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城北公寓(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胡智海。被告胡红兵。被告章素芬。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分行)诉被告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徐州市耀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月7日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南京办)的申请,就原告建行常熟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南京办,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锋、蒋丹、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南京办诉称:2013年7月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环宇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环宇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胡红兵和章素芬对环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耀宇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常熟分行发放了贷款,但环宇公司存在欠息及经营不佳的情况,建行常熟分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环宇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后建行常熟分行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环宇公司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南京办,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联合转让及催收公告,故现长城资产南京办以原告身份向环宇公司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环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2、环宇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323400.94元,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环宇公司承担律师费50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环宇公司负担;5、胡红兵和章素芬对环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按照与耀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耀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环宇公司所欠长城资产南京办上述全部债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长城资产南京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和环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2%)、罚息利率、实际结算利率(7.32%),利息结算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11条明确包括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证据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本案的胡红兵和章素芬因环宇公司的借款事宜向建行常熟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是指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9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耀宇公司为环宇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的期间是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129万元。证据四、2013年7月1日转账凭证和交易流水单,用以证明主合同项下建行常熟分行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五、房产他项权证,权利价值为3129万元,登记日在2013年6月26日;土地他项权证,金额216万元。用以证明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常熟分行有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六、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在2014年2月25日,因主债务人贷款出现欠息,建行常熟分行通知主债务人及保证人、抵押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证据七、建行常熟分行制作的截止2014年4月28日的贷款归还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28日,环宇公司共计结欠本金及利息为16823400.94元,其中本金1650万元,利息297697.2元,催收利息1792.47元。证据八、律师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在2014年10月8日,建行常熟分行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南京办。证据十、江苏经济日报2014年11月7日A4版的催收联合公告,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公告及催收。证据十一,律师费进账凭证,用以证明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一并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被告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对于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不应承担。对于罚息和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经质证,对原告长城资产南京办提供的证据,被告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因为是银行单方制作,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建行常熟支行(现已更名为建行常熟分行,下同)与耀宇公司签订编号为371212330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耀宇公司为环宇公司在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与建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耀宇公司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最高限额为3129万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邳州运河镇的房产和土地(邳房权证运河字第邳公房110979、110983号,邳国用201100599、201100608号)。2012年7月2日,建行常熟支行与胡红兵、章素芬签订编号为37121233030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胡红兵、章素芬为环宇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与建行常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9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常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耀宇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和房屋以建行常熟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证。邳他项(2012)第00108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金额为216万元,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129万元。2013年7月1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环宇公司签订编号为371312330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宇公司向建行常熟分行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环宇公司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建行常熟分行债权的情形,建行常熟分行有权选择停止发放贷款、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环宇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环宇公司承担;对环宇公司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建行常熟分行有权向有关部分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签订后,建行常熟分行向环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650万元。借据载明的年利率为7.32%。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环宇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了截止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但自2014年2月20日起,环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当期利息,产生欠息99762.39元。2014年2月25日,建行常熟分行以邮寄方式向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一份,称:根据37131233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37121233030《保证合同》,环宇公司贷款已出现欠息,建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十日内清偿。当日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即收到该邮件。2014年5月5日,建行常熟分行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常熟分行委托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承办其与环宇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代理费504200元。2014年5月16日,建行苏州分行向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账户汇入504200元。2014年10月10日,建行常熟分行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4年9月1日,建行苏州分行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署《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4月21日24:00时。为有利于《资产转让合同》的执行,转让与受让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资产为编号37131233022合同项下的标的16799489.67元(债权本金1650万元、截至基准日利息299489.67元);2、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1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4月2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4年11月7日,建行苏州分行与长城资产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清单中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长城资产南京办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清单第15项列明的债务人是环宇公司,担保人是胡红兵、章素芬和耀宇公司。2015年1月22日,建行常熟分行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放弃主张本案的一切权利,对长城资产南京办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行常熟分行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耀宇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胡红兵、章素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耀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常熟分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环宇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对建行常熟分行构成违约,建行常熟分行于2014年2月25日向环宇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依据充分。但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均未能在建行常熟分行给予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故环宇公司应当2014年3月8日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对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建行常熟分行已经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南京办,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和章素芬对于建行常熟分行的权利转让行为不持异议,且建行常熟分行已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故长城资产南京办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根据建行常熟分行与长城资产南京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常熟分行转让的权利包括截止至2014年4月21日已到期的债权16799489.67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建行常熟分行在编号为3713123302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37121233030《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因此,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要求环宇公司归还结欠的贷款本息16799489.67元、要求对耀宇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胡红兵和章素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上述两合同项下自2014年4月22日起的相应权利。对于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的环宇公司截止2014年4月28日共结欠利息和复利共计323400.94元,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和章素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环宇公司应当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现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逾期利率10.98%计算利息和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转让标的中并不包含该项费用,而双方关于转让2014年4月22日之后合同权利的约定中亦不包含长城资产南京办有权主张建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长城资产南京办主张的建行常熟分行支付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归还贷款本金1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323400.9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自2014年4月29日,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实际结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按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被告徐州市耀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邳州运河镇的房屋所有权(邳房权证运河字第邳公房110979、110983号,债权数额3129万元)和土地使用权(邳国用201100599、201100608号,债权数额216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红兵、章素芬对被告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红兵、章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环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66元,由被告环宇公司、耀宇公司、胡红兵、章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