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张凤东与高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张凤东,高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阁峰。委托代理人关爱巍,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东。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波。二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凤东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波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上诉人张凤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上诉人高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7日下午1时30分,被告高建波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李翠香名下的冀HP23**(及冀HP2**挂车)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马圈子村地段处与原告张凤东驾驶的冀HP80**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该车受损,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高建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1361.78元,误工费核定为1777.00元,交通费核定为130.00元,修理费核定为86323.00元,施救费核定为11000.00元,修车牌照费50.00元,停运损失核定为3225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核定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波给付原告张凤东现金6000.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为55万元(主车与挂车之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建波驾驶货车时因驾驶过错造成原告人身及其货车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高建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另一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优先履行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在双方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高建波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因根据其提供的修理单所载,该车主要损坏为车辆驾驶室损坏,对驾驶室的维修为更换新驾驶室及其他零部件,其余修理为更换其他小零部件,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该车经修理后不存在贬值损失,故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油款及饭费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各项合计5268.78元。(其中医疗费1361.78元,误工费1777.00元,交通费130.00元,停运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东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修理牌照费各项损失合计97373.00元(其中修理费86323.00元,施救费11000.00元,牌照修理费50.00元)。三、被告高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东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6250.00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30250.00元(此数额来源于车辆停运损失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后再减除被告高建波已给付原告张凤东的6000.00元现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承担1200.00元,由被告高建波承担50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张凤东2000.00元的停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赔偿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凤东的部分损失数额核定不合理,我公司与修理厂已经共同核定了车辆修理费为76000.00元,但张凤东提交的修理费数额为86323.00元,已超出该核定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系张凤东修理的与事故无关的部位,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施救费11000.00元明显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该数额,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凤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提出答辩认为,我的车辆经过维修后车况及外型与肇事前不一样,明显不如以前。车辆存在贬值,并且经过法院委托我方已经提交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果,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我的贬值损失33613.00元。我的车辆维修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费用也是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协商的,我方提车交费时与保险公司负责人沟通好的,他们认可了修理费数额我才交钱提车的。修理费数额多少与我无关。施救费也是保险公司与救援公司协商好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停运损失是我方的实际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2000.00元,则应由被上诉人高建波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支持上诉人张凤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建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我方是贷款购买的该肇事车辆,买车时卖车公司是连车带保险一起移交给我的,只是告诉我车辆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我认为车辆肇事后我方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应存在免责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00元停运损失我不同意承担。张凤东的车辆损坏后都是换的原厂原件,不存在贬值的事实,我方不予赔偿。修理费我方不清楚,施救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张凤东的上诉意见提出答辩认为,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凤东与高建波二人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高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建波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凤东因该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包括:医疗费1361.78元,误工费1777.00元,交通费130.00元,修车牌照费50.00元,停运损失3225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高建波给付原告张凤东现金6000.00元,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有明确约定不负责受害人因停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张凤东2000.00元的停运损失不当,应由事故责任人高建波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张凤东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张凤东上诉要求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虽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但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数额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维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凤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68.78元;四、被上诉人高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凤东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8250.00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322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后再减除高建波已给付张凤东的6000.00元现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负担1800.00元,被上诉人高建波负担50.00元,上诉人张凤东负担18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