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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李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李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洋,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官道巷咱家饺子馆员工宿舍内,被告人李洋趁同事被害人武某、任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武某放在枕头下的现金2600元、一部黑色红米手机和被害人任某裤子口袋里的现金400元、一个拉杆箱(无法鉴定)盗窃后逃离。被盗拉杆箱内有现金2000元、翻盖手机一部以及一些衣物(无法鉴定)。现被盗黑色红米手机、拉杆箱、两件衣服已追归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经依法鉴定,被盗黑色红米手机价值739元。 2014年9月2日14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刑警队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将被告人李洋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