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行审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某与袁某、候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袁某,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曲行审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曲周县城新光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宇,某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苑章付,某大河道乡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袁某,1980年2月日生。被执行人候某,1976年2月日生。申请执行人某与袁某、候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要求袁某、候某缴纳社会抚养费29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袁某、候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某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袁某、候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杨建英审判员 王玉新审判员 白学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