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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035号肖某某诉陕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陕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代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肖某某,男,陕西省岚皋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某某,男,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