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因在任某乙联系的场所参与赌博输钱,便谎称麻将牌、骰子有假,并以举报任某乙聚众赌博相要挟,向任某乙索要4万元未果。此后两天,被告人周某又多次向任某乙索要钱财。同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到任某乙家,以带任某乙儿子任某到天长吃酒要挟任某乙。事后,任某乙被迫给付被告人周某2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因在任某乙联系的场所参与赌博输钱,便称麻将牌、骰子有假,并以举报任某乙聚众赌博相要挟,向任某乙索要4万元。此后,被告人周某又多次向任某乙索要钱财。同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到任某乙家,以带任某乙儿子任某到天长吃酒要挟任某乙。二日后,任某乙被迫给付被告人周某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2万元,已发还任某乙。被告人周某取得任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房某、任某甲、陆某、杨某、赵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