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正兴、罗美英与被执行人范春华、蔡卫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张正兴,男,1939年11月19日生。申请执行人罗美英,女,1942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范春华,男,1964年4月22日生。被执行人蔡卫星,男,1962年7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正兴、罗美英与被执行人范春华、蔡卫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1)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张正兴、罗美英的经济损失为41200元,由范春华赔偿37080元,由蔡卫星赔偿4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范春华、蔡卫星支付赔偿款4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蔡卫星于2002年7月9日支付了2000元,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元法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蔡卫星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了2120元,被执行人范春华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了1000元。2011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张正兴、罗美英以家庭生活困难,身患残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现两申请执行人已相继死亡,其子张红林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司法救助,并表示给予10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尚未执行标的款36080元的执行。经审查,张红林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10000元。张红林自愿放弃执行款36080元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01)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应赔偿张正兴、罗美英经济损失款41200元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