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谋江、王谋琦诉被告侯某、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王某琦,侯某,兴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某江,男原告王某琦,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江(原告王某琦之父),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谋贵被告侯某,男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松。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委托代理人刘某放原告王某江、王某琦诉被告侯某、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谢芊、代理审判员田元元、赵芷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谋贵、被告侯某、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刘某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派鉴定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王某红(原告王某江妻子)因牙痛、咽喉痛请村医侯某医生诊疗。由于侯某不按诊疗规程操作,处置粗心大意,治疗八天,未见好转。由于侯某不及时建议转诊,耽误对患者的诊疗和确诊抢救,于2012年11月14日14时45分将患者送到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就诊。王某红与兴城市人民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和护理服务关系。患者以全身无力活动后气短一周,加重���随腹痛、恶心呕吐4天入院诊治,被确诊:失血性贫血、血小板减少待查、多脏器功能衰竭、雷诺氏综合征。入院后病情危重,进食差,偶有呼吸困难活动后气短。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病是越治越重。兴城市人民医院明知患者患失血性贫血,处置不当,在病人危重情况时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在这种危急的情况下,让病人转诊。卫生部在2002年4月4日就下达了规范性文件,对转诊、转院病患作出具体规定,针对危重病人应就地抢救,在病情稳定后再行转诊,如需转诊,要有医护人员的护送,有救护车辆。但是兴城市人民医院在病人危重的情况下,将其推出医院,患者家属租了一台个人急救车于当日11时30分去锦州附属医院。由于没有医护人员和急救措施,王某红于当日14时13分死亡。兴城市人民医院没有及时查出确诊,侯某只是只按牙痛、咽喉痛处置。其实这种病状是心肌炎。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失血性贫血,血小板减少待查,多脏器功能衰竭,可就没把真正的病因心肌炎查出来,患者最后诊断死于心肌炎,这是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误诊所至。二被告均未按医院操作规程操作,均存在医疗服务过错,患者王某红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被告侯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住院费、门诊费、交通费共计172603元。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认为“王某红在侯某处就诊八天未见好转,侯某没有及时建议转诊,耽误对王某红的诊疗和确诊抢救”一节在事实上不成立。事实上针对王某红的病状,侯某曾告诉其到兴城市人民医院去诊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及时建议转诊的情况。葫芦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已经确认王某红的死亡与侯某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确认:王某红死前确实存在喉头、气管、扁桃体轻度炎症,但该炎症不能说明本例的死因。也就是说,王某红的上述炎症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王某红的死因是因风湿性心肌炎引起的,而王某红在侯某处就诊时根本没有风湿性心肌炎的症状出现,所以,侯某就其存在喉头、气管、扁桃体轻度炎症对症下药没有任何过错。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出具的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和中国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也都作了科学的认定,司法鉴定中关于侯某所用药物产生的后果是:“头孢呒辛钠和溴米那普鲁卡因未达到最大治疗血浓度,尸检和病理组织学检查也未检见药物过敏或药物中毒的病理形态学改变。”这就更说明侯某所用药物也不是造成王某红死亡的原因,侯某给王某红用药治疗与王某红死因无关。侯某是村卫生所,受医疗诊断设备的限制,不可能诊断出王某红患有风湿性心肌炎,但不是侯某的过错,原告去兴城市医院就诊也没有查出是风湿性心肌炎,原告去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也没有查出是风湿性心肌炎,直到王某红死亡尸检才查出病因和死因。综上,王某红的死亡与侯某的医疗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侯某对王某红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侯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合理。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违法造成王某红的死亡同医疗行为有关系及医疗过错。3、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任。因为县级医院没有免疫专科以及病态反应的专科,因此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对于风湿性心肌炎的诊断没有确诊的条件。4、转诊是患者家属提出,医方表示同意,故转诊是医患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转诊的。从上级医院的地理位置看,三一三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均是兴城市人民医院的上级医院,但患者舍近求远到锦州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后果应由原告负责。5、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不具备鉴定医疗损害主体资格。鉴定意见书缺乏司法部所规范的司法鉴定文书项目,缺乏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与鉴定结论不存在医学科学逻辑关系。这份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我方申请鉴定人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江与王某红(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琦系二人之子。王某红于2012年11月7日因牙痛、咽喉痛两天请兴城市望海乡新白村卫生室村医侯某诊���。初步诊断:牙周炎、扁桃体炎。处置:给予静脉滴注克林霉素4支等药物两天。11月9日因病情无明显减轻而更换药物,给予静脉滴注:1、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头孢呋辛钠4支;2、甲硝锉注射液100ml。11月12日-14日被告侯某每天给予王某红肌注艾茂尔2ml止吐。治疗天数8天。因症状未见好转,王某红于2012年11月14日14点45分到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贫血原因待查、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雷诺氏综合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11点30分出院。共住院3日。诊疗经过及效果: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确定诊断:失血性贫血、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多脏器功能衰竭、雷诺氏综合症。入院后患者病情危重,进食差,偶有呼吸困难,活动后气短,复查化验、完善肝胆胰脾、胸腔彩超等辅助检查,给予泮托拉唑保护胃黏膜,预约血小板补充血小板��对症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要求出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给予办理转院,嘱其继续康复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失血性贫血、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多脏器功能衰竭、雷诺氏综合症。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明确诊断后及时病情反馈、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2012年11月16日11时30分因病情加重转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1、呼吸困难待查;2、肺、肝、肾损害。并于当日14时13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兴城市卫生局于2012年11月22日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红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FA2415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王某红系因风湿性心肌炎引起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因原告认为被告侯某的诊��活动对王某红造成医疗事故为由,于2013年4月8日由兴城市卫生局委托葫芦岛市医学会对被告侯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葫芦岛市医学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了葫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医双方提供的资料及专家现场质疑,调查以及乡村卫生室现有条件、医疗水平等客观因素分析,医方对患者的牙周炎、扁桃体炎初步诊断正确,使用抗生素治疗合理。2、根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例王某红系因风湿性心肌炎引起功能障碍而死亡。故患者死亡与医方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病情加重,经治医生只是告诉患者去医院看看,而未能积极建议家属转诊,存在一定差错。而患者家属亦没有及时行使选择转诊就医权。4、医方存在对患者输液过程中无专人看护不足之处。该鉴定认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差错、医疗差错与王某红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原、被告双方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3)第139号退荐函,以“经阅送检材料及请相关专家进行会诊,我们最终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为由不予受理本鉴定,并将送检材料退回。因原告再次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0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兴城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红入院诊断“失血性贫血”依据不充分,根据病史及尸检结果,其病因诊断及功能诊断与患者实际不符,在入院后检查中未对病因及功能诊断进行相应的检查与处理。2、根据病史病程及尸检结果分析,王某红风湿性心肌炎心衰引起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3、王某红入院时间短,兴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条件及技术水平有限(县级医院),在短时间内明确诊断存在一定困难。该鉴定意见为:1、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王某红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查明:王某红在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174.30元。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12.35元(89.72元+815.63元+7元=912.35元)。原告在葫���岛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花费2200元,在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花费18000元,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花费9065元。因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费用总计7400元,原告王某江预交2400元,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预交5000元。王某红死亡时原告王某琦*周岁,王某红和王某琦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报告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尸检鉴定费收据、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兴城市卫生局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王某红的死亡,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某红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侯某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向本院提供了葫芦岛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意见中虽认定侯某未能积极建议家属转诊存在一定差错,但王某红的死亡与医生侯某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意见认定侯某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红的死亡与侯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侯某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对王某红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王某红在到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入院诊断为贫血原因待查、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雷诺氏综合症。但经过对王某红死亡原因的鉴定,王某红死亡原因为风湿性心肌炎引起循环功能障碍,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因诊断及功能诊断与王某红实际不符。而且在王某红病情危重需要转院时,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并未向王某红提供救护车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中心(2014)医鉴字第200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王某红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应对王某红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即“该医院没有设置免疫学专业以及变态反应专业,该医院对风湿性心肌炎引起循环障碍死亡,缺乏设施和技术能力”不能否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但鉴定人提供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鉴定人具备本案医疗损害纠纷的鉴定资格,且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王某红入院时间短,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条件及技术水平有限,在短时间明确诊断存在一定困难,且原告仅主张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2904.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原告主张的2527.32元,为王某红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的费用,不应支持。王某红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12.3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73.71元(912.35元×30%=273.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2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在王某红转院过程中,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并未提供救护车,是原告自行联系车辆进行的转院,且原告提供了1260元的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78元(1260元×30%=3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18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王某红为农民,年龄未到六十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523元/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138元(10523元/年×20年×30%=63138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926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2315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支持6946.5元(23155元×30%=6946.5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王某琦为未成年人,王某红死亡时王某琦*周岁,户籍为农村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159元计算,原告王某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64.65元(7159元/年×9年×30%÷2人=9664.6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该诊疗行为与王某红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红的死亡势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共计17145元。其中,对于葫芦岛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为侯某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红死亡原因的鉴定以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损害鉴定,因该两项鉴定能够证明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对病因及功能的诊断与患者王某红实际不符,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8000元+9065元)×30%=8119.5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93520.36元(273.71元+378元+63138元+6946.5元+9664.65元+5000元+8119.5元=9352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王某江、原告王某琦人民币共计93520.3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江、原告王某琦对被告侯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江、原告王某琦对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二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760元。鉴定人出庭费7400元(二原告预交2400元,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预交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3300元,被告兴城市人民医院承担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芊代理审判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赵芷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