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某民初字第06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乔某某,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某民初字第06088号原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迎宾大道王家楼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7日,汉族,某某省某某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韦二街中段8号1号楼2单元5层9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某某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县某某镇青草沟村*组**号,农民。被告连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现住某某县某某镇青草沟村*组**号,农民,系被告乔某某之夫。原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乔某某欲通过原告向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买车业务。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监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世纪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汽车,售价为331000元、车牌号为陕K795**。被告连某某同意为本次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首付101000元后,剩余款项23万元由被告乔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该贷款担保人。被告乔某某每月应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为36个月。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应向银行垫付该未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每月按4%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利息。随后原、被告同某某银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取得贷款23万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还款初期,被告还能按时足额偿还,但2012年10月被告就不再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垫付款86820元、垫付款利息23085.6等多项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6820元,垫付款利息23085.6元,监管费5000元,共计114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电子回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乔某某、连某某向某某银行偿还汽车分期付款86820元的事实。2、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车辆在银行进行了担保的事实。被告乔某某、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始书证,相关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乔某某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被告乔某某为此向中国某某银行世纪广场支行借贷汽车消费贷款23万元并由原告和被告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连某某同时向原告为被告乔某某的购车贷款、相关费用交纳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基于被告乔某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担保的约定,为该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86820元等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汽车、工程机械销售等的企业法人。2012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乔某某(乙方)在被告连某某的保证担保下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约定:乙方在东达处选购奥迪A6汽车一辆,售价331000元,选订车型和相应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是乙方的自主行为,甲方不予干涉,乙方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故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汽车消费信贷居间服务并请求甲方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即在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按选购车辆售价30%的首付款,计101000元存入该账户,其余款项23万元,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的还款计划为准。在乙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甲方作为担保人将代乙方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对甲方代偿的资金,乙方应归还甲方,并按每月4%向甲方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诉讼解决时,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此合同,被告连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又出具了保证书,同意为原告给借款人从银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或为借款人对原告借款的还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连某某自愿承担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有限期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同年8月5日,被告乔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世纪广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和被告连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某某如约选购了车辆,也如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贷款银行也如约支付了剩余贷款。之后,被告乔某某按照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借款,但从2012年10月起再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中国某某银行世纪广场支行陆续在原告保证金中予以了扣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86820元。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合同及该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世纪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连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合同,原告和被告连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区支行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连某某与原告形成了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在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在中国某某银行世纪广场支行贷款后,本应按约定如期全额偿付银行借款,但其在清偿部分银行借款后再不清偿,致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该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在原告催要下仍未清偿,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该被告偿付垫付款868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连某某既为原告对被告乔某某借款的还款提供担保,又是被告乔某某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和原告同为被告乔某某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和被告连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主张由被告连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23085.6元,因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可按实际已欠款额86820元的20%计算违约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监管费5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86820元,并支付该款20%的违约损失,即17364元,共计人民币104184元。被告连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乔某某、连某某负担1170元,由原告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