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16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为了孩子我一直委屈求全,直至2007年10月我无法忍受,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做出(2007)安民初字第2406号判决书,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我们之间关系没有改善反而裂痕更深。我又于2013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做出(2014)安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因我们婚前缺少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多年已生育子女,夫妻之间没有大矛盾,还有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付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10月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4月因张某甲不同意付某去外地找朋友玩,双方产生矛盾,付某与张某甲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0日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付某与张某甲离婚。判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付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改善仍分居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关于孩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付某按法律规定标准负担孩子抚养费。付某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7)安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民初字第50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付某与张某甲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关于孩子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放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张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付某予以否认,张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由付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付某可于每月第三周周日到张某甲处看望孩子张某乙。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付某、张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