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闫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闫某,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1992年夏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1993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1992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儿田某丙,现随我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8万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与我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对我进行吵骂,2009年6月因交房租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债务8万元。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儿女出生时间无异议。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争吵过,我恳请原告给我一次和好机会,不管原告提出什么条件我都答应,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1993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1992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儿田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有些矛盾和分歧,也是在所难免的,只要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