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钢管架子,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嵩山大道与长胜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龙某某无证驾驶豫AAQ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伤情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并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钢管架子,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嵩山大道与长胜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龙某某无证驾驶豫AAQ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伤情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履行。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输钢管架子,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嵩山大道与长胜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豫AAQ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和被害人一起去医院检查,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后就让其离开,后其碰到被害人家属,告知其病人伤情严重,其就和被害人家属到了交警队。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11时3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豫AAQ9**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新城城区嵩山大道与长胜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其和被告人一起去医院检查,因被告人没有钱,其家属到医院后就让被告人离开,后其家属在街上碰到被告人程某某,告知程某某其伤情严重,程某某就和其家属一块到交警队处理。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无机动车驾驶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5500元,双方互不追究。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家属一起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系自首。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赵 维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