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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凌瀚与郑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瀚,郑文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666号原告高凌瀚,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X(高凌瀚之子),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古家园C座807。被告郑文英,女,1968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威。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凌瀚与郑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凌瀚及委托代理人高X与被告郑文英及委托代理人乔威、翟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凌瀚诉称,我儿子高X与郑文英于2001年2月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我允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黄亭子房屋暂时给高X婚后居住,该房屋产权所有人是我。后高X与郑文英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将高X承租的新街口光泽胡同北房2间中的东开间判给郑文英居住使用。此后,我多次要求郑文英搬出我的房子,但郑文英一直拒不搬出,也不给付我任何房屋租金。我无其他住房,故起诉要求1郑文英搬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黄亭子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我;2郑文英给付我2012年6月19日起至搬出之日的房屋租金,租金按每月45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郑文英承担。被告郑文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高凌瀚之子高X离婚的时候是判给我居住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光泽胡同的平房,但高凌瀚的前妻一直将房屋出租,租金也没有给过我。孩子患有抽动症,每周都要看病,也在诉争房屋附近上学,现在五年级,我要照顾孩子还要上班,离婚后高X也未给付抚育费,我没有钱另行租住房屋,故不同意高凌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凌瀚之子高X与被告郑文英曾系夫妻关系。高X与郑文英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后,经高凌瀚同意二人居住在高凌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黄亭子房屋(以下简称503室)内。高X与郑文英婚后育有一子。高X与郑文英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郑文英抚养。同时判决高X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光泽胡同的北房2间中的东开间由郑文英居住使用。现高凌瀚以郑文英已与其子高X离婚为由要求郑文英搬出并交还房屋。经询问,郑文英以照顾孩子为由不同意搬出并交还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2012)海民初字第104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503室系高凌瀚名下的合法财产。虽郑文英在与高凌瀚之子结婚后,经高凌瀚同意居住在503室,但并不影响高凌瀚在其子与郑文英离婚后要求郑文英搬出并交还503室而行使的财产权利。故高凌瀚现起诉要求郑文英搬出并交还503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郑文英搬出并交还503室的必要的时间,具体期限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郑文英系经高凌瀚同意居住在503室,故高凌瀚要求郑文英支付郑文英与其子离婚后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文英以照顾孩子为由不同意搬出并交还房屋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搬出现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黄亭子五号楼五〇三室房屋并交还给高凌瀚;二、驳回高凌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高凌瀚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八百五十六元),由郑文英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胜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