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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陶晓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60号原告金天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钱江大厦12楼D座。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荷。委托代理人陶文学。原告金天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陶晓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天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所在的金光集团中国食品部工作,由集团下属的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以下称“兴化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任采购经理一职。兴化分公司的总公司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总公司金天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均系外国公司FlorentinaInternationalHoldingLimited的全资子公司,在此期间,被告签署了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等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3月1日,基于工作需要,被告被调往集团上海总部工作,岗位级别升为副经理级别,由于缴纳社保原因,改由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属于同一集团,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规章制度并未重新签订,其工龄也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其工作职责同样涵盖兴化分公司的工作内容,因属于同一集团,尽管被告与不同主体签订劳动合同,但仍遵守同样的规章制度。2014年6月,集团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被告在2013年11月参与了违规购买促销品事件,其存在多处严重违规的情形:一、被告作为采购经理在明知促销品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已被叫停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二、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并以个人账户收取,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也违反职业操守,促销品购买金额超过借款金额,被告个人垫付后再以零用金申报的形式向公司报销,也是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三、被告在采购促销品过程中未签署任何采购合同,并未让供应商开具发票,此种采购行为严重违反采购人员的职业操守和行业规定;最后,被告虽强调其参与此次违规促销品采购事件系受区域经理孙耀中的指示,但被告作为采购经理,在明知此次促销品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流程的情况下,不但未能阻止,也未向公司举报说明,并最终积极参与其中,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因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声誉及利益,被告本人对该事件也承认了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公司处罚,集团总部遂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了辞退决定,由于劳动关系在原告处,遂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并明确说明了解除理由。原告认为兴化分公司与原告属于同一集团下属关联企业,实行一体化管理模式,被告由华东区域调往上海总部任职,工龄也一并计算,尽管签订劳动合同主体从法律上说属于不同主体,但在实际管理中,兴化分公司与原告均适用同样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兴化分公司期间所签署的规章制度现对被告同样适用,基于被告的违规行为损害了集团的声誉,集团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等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原告系集团中一员,由于社保关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现以原告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实际系集团的决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系合法解除,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被告陶晓荷辩称,原告与兴化分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并不存在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情形;2013年11月促销品采购事件系发生在兴化分公司处,并非原告处,当时促销事件被告系执行上级领导指示,为华东区域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且兴化分公司当时也未对此事件作出处理,同时,即使该事件系违规,也与原告无关,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与兴化分公司系两家独立主体,兴化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处员工并不适用,现原告根据发生在案外人处的事件和案外人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并无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兴化分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采购部门担任采购副理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原在兴化分公司,现调至原告处工作,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承诺被告之前在兴化分公司期间服务的连续工龄纳入被告在原告的工龄……被告的连续工龄自2009年1月1日起。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函,以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商业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影响原告业务正常运作,属于严重违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有权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发函给被告,自本函发出之日起,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640元;2、支付2014年年终奖15,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书面《说明》中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我(被告)承认在前区总孙耀中以及前企划代经理张思伟的多次催促下,用自己的银行账号接受经销商的垫款。我承认用自己的银行账号接受经销商的垫款这件事未向我的直接上司汇报。这是因为当时是区总负责制,任何事情都需要先听区总的。我知道这些经销商的代垫款将会被用来购买促销品。我承认个人账户收取经销商钱款是违规的。我知道促销品采购流程是如何的,上述的促销品采购做法是违规的。我承认购买的促销品没有发票,同时也知道这样的做法是违规的。我承认代垫不足的钱款1,574元并通过零用金流程由公司进行报销。本人同意在这件事上有违规,同意接受公司的处罚。2、原告解除通知函中所依据的《商业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系兴化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本手册适用于金光集团AFP中国食品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全体员工。3、原告隶属于金天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隶属于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会议纪要、入职誓约书、如实告知书、确认表、申请书、被告说明、事件时间表、电子邮件、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离职证明、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解除通知函、企划申购单、录音光盘、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1、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促销品采购事件发生于2013年11月,当时被告系在兴化分公司工作。2、双方确认被告由兴化分公司进入原告处,工龄连续计算。3、双方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7,000元。4、原告确认其所提供的《员工手册》以及《商业行为准则》均为兴化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认为原告与兴化分公司系同一集团内部关联企业,适用于同一规章制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原在兴化分公司工作,自2014年3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促销品采购事件系发生于2013年11月,此时被告系与兴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且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以及《商业行为准则》均系兴化分公司规章制度,现原告以被告在案外人处工作期间发生的行为并依据案外人的规章制度作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无依据;至于原告主张兴化分公司与原告均系同一集团下关联企业,适用于同一规章制度,然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该手册适用于金光集团AFP中国食品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全体员工,并未规定适用于其他关联企业;同时,对于原告以及兴化分公司来说,双方均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故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行为存在不妥之处造成损失,也应由案外人予以处理,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工龄自2009年1月1日起连续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赔偿金计算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天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晓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