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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金平与魏荣利、康健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平,魏荣利,康健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黄金平,男。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荣利,男。被告:康健美,女。原告黄金平与被告魏荣利、康健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魏荣利、康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平诉称:2012年被告魏荣利经营勘探机,我为其当技术班长,截止到2013年4月2日,被告欠我工资2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份给付我工资,并为我出具了欠据。2013年12月份被告给付我2,000.00元,尚欠我工资18,000.00元,根据劳动工资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给付工资的25%,即4,500.00元,合计22,500.00元。被告康健美与被告魏荣利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我工资22,500.00元。被告魏荣利辩称:欠原告工资18,000.00元无异议,我几次找原告协商分批给付工资,原告都不同意,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康健美辩称:我与被告魏荣利是夫妻关系,魏荣利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3年4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魏荣利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2013年12月份已给付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荣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份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魏荣利经营勘探机,雇佣原告从事勘探机工作,截止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0,000.00元,约定给付时限至2013年12月份,被告魏荣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00元。被告魏荣利与被告康健美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魏荣利的雇佣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给付劳务费,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延期给付劳务费为由请求25%的工资,因被告不是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及企业,不受劳动部门所下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限制,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荣利是在2013年4月2日前欠原告劳务费,而二被告是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魏荣利婚前所有债务应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健美共同承担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利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金平劳务费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被告魏荣利负担303.00元,原告黄金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