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商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农民。2014年5月13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未遂),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均已判决)预谋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油。2013年8月18日晚,由范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商某与范某甲在河北省某县某镇某村村南公路边华北油田采油四厂某工业区泉2、5、6计量站至泉一站输油管道上安装卡子,准备钻孔时,被采油四厂护厂大队巡护人员发现。被告人商某逃离现场。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商某主动到万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刘某、赵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范某甲、范某乙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伙同他人欲采用钻孔的方式破坏输油管道,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未遂)。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商某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商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未遂;被告人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商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