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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志坚与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坚,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坚,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盛荣。被告(反诉原告)孙雪,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志坚诉被告孙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后被告孙雪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黄盛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明以及被告孙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坚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10时00分许,苏志坚驾驶粤WJ56**号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G3**线1129公里路段时,与借道行驶的由被告孙雪驾驶的粤HZT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志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调查,认定苏志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苏志坚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7天×2人);4、误工费26286.99元(52574元/年÷360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61元(母亲麦凤珍1390.58元:8343.5元/年×5年×10%÷3人;长子苏泽昭3337.40元:8343.5元/年×8年×10%÷2人;二子苏泽宇6257.63元:8343.5元/年×15年×10%÷2人);10、车损151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修复费113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9451.22元。由于被告孙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粤HZT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志坚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合计119451.22元,被告孙雪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给原告苏志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苏志坚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志坚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合计119451.22元;2、被告孙雪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赔偿给原告苏志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其承保了粤HZT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在粤HZT5**号车的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法院应依法核实具体费用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且2014年1月25日的110元、132元并非原告就医的发票,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按100元/天计);对于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合法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账记录)及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护理费应按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6天,护理费应为600元(50元/天×6天×2人);对于误工费,未能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应按户籍性质即2014年农业行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96天(住院6天及出院全休三个月)为5688.96元(59.26元/天×96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该伤残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另行计算,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如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亲属关系情况(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依法处理;保险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8343.5元/年计算,麦凤珍计算5年,苏泽昭计算7年,苏泽宇计算15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是伤残计算系数需待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作出再另行计算。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发票,应以20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的数额过高,不合理;应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予以裁定。对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对于维修费,粤WJ56**号车车损鉴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予认可;且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及相应车辆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施救拖车费无异议;对车辆停车费不予认可,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孙雪反诉以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苏志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因粤HZT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志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另外,孙雪已为苏志坚垫付了医疗费1226.4元至云浮市人民医院,要求苏志坚将该1226.4元返还给孙雪。此外,交通事故给孙雪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6516元;2、拖车费700元;3、停车费330元。以上共计7546元。以上损失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云浮美轮运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苏志坚应对孙雪上述损失承担2263.8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对孙雪的损失承担5282.2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雪遂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苏志坚返还反诉原告孙雪垫付的医疗费1226.4元;2、判令反诉被告苏志坚赔偿反诉原告孙雪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2263.8元;3、判令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孙雪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5282.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苏志坚答辩称,反诉原告孙雪垫付的医疗费不应由苏志坚返还给孙雪,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即使超出苏志坚也仅承担30%的责任而非全额返还给孙雪。对于停车费,不清楚其计算来源,由法庭核实后确认。对于孙雪的损失,依法应由苏志坚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其愿意在总赔偿额中抵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孙雪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损失,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系孙雪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反诉被告苏志坚所驾驶的粤WJ56**号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苏志坚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反诉原告孙雪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0时00分许,苏志坚驾驶粤WJ56**号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9公里路段时,与借道行驶的由孙雪驾驶的粤HZT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志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雪驾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按操作规范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志坚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226.4元(该款由被告孙雪先行垫付),后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苏志坚住院治疗共6天,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707.62元。苏志坚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左上肢石膏托固定六周,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之后,苏志坚于2014年2月1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及内科急诊门诊治疗,分别支出30.6元、11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此外,苏志坚提交了2张编号分别为JE00123785、JE00123827的医疗收费票据,就诊人姓名均显示为苏志坚大儿子苏泽昭。2014年7月21日,苏志坚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志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苏志坚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坚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雪是粤HZT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持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粤HZT5**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粤HZT5**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行驶,孙雪为此支出了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3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确认,该车定损总金额为6516元。为此,孙雪支出车辆维修费6516元至云浮市美轮运通汽车有限公司。孙雪以上损失共计75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遂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再查明:苏志坚是粤WJ5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粤WJ56**号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行驶,苏志坚为此支出了施救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30元。经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WJ56**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更换零件配件价格950元、修理项目价格180元,共计1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苏志坚属农业家庭户口,目前育有长子苏泽昭(于2003年12月8日出生)、二子苏泽宇(于2011年10月16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由苏志坚与其妻子陈家莲二人共同抚养。苏志坚的母亲麦凤珍属农业家庭户口(于1939年10月2日出生),育有包括苏志坚在内的三个子女。苏志坚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其主张雇请了2名护工,但未能提供护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苏志坚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J-货运的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苏志坚已在云浮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且该公司包食宿,该公司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张德盛房屋二楼。云浮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为包括苏志坚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及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苏志坚提供了其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工资表(盖有云浮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显示其工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生活补助+业绩提成)分别为5100、4200元、5050元、5200元、4350元、4850元、4900元、4870元、4950元、5000元、5000元、4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对苏志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徐伟按时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以上事实,有苏志坚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工作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工资表、车损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和车损鉴定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孙雪提供的保险单、车辆定损确认书、维修结算单、旧件回收证明、维修费用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门诊费用收据、驾驶性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4.62元。苏志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257元(1226.4元+30.6元)、住院医疗费3707.62元,共4964.62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发票等证实。对于2014年1月25日的两张门诊发票110元、132元,就诊人为苏泽昭非苏志坚,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17日的门诊发票111元,显示就诊科室为内科急诊,且无提供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事故伤情有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14019.73元。苏志坚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其月收入,但超出3500元/月且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苏志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苏志坚住院共6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4019.73元(52574元/年÷12个月÷30天×96天)。3、护理费821.07元。苏志坚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雇请了护工及支出的护理费金额,苏志坚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按住院6天计算,共821.07元(24632元/年÷12个月÷30天×6天×2人)。4、交通费200元。考虑到苏志坚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苏志坚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600元(100元/天×6天)。6、残疾赔偿金76183.01元。苏志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前其在云浮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在该公司食宿,该公司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张德盛房屋二楼,属城镇范围,且有固定收入,为此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苏志坚于1970年3月1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其被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苏志坚有被扶养人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81.11元(母亲麦凤珍1390.58元:8343.5元/年×5年×10%÷3人;长子苏泽昭3320.02元:8343.5元/年÷12个月×95.5个月×10%÷2人;二子苏泽宇6570.51元:8343.5元/年÷12个月×189个月×10%÷2人),但其请求10985.61元,属对其权利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志坚残疾赔偿金应合计为76183.01元(65197.4元+10985.61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苏志坚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车损1130元。有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为证。10、车损鉴定费100元。该项费用因事故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30元。该两项费用因事故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209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孙雪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700元、车损及车辆维修费为6516元、停车费330元,共计7456元。粤HZT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事故造成苏志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564.62元,未超过该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564.62元给苏志坚。事故造成苏志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95023.8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023.81元给苏志坚。事故造成苏志坚财产损失共151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10元给苏志坚。孙雪对苏志坚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孙雪不再承担。因粤WJ56**号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孙雪的损失7456元中应先由苏志坚赔付2000元给孙雪。孙雪剩余的损失5456元,由苏志坚承担30%即1636.8元,由孙雪自行承担3819.2元。综上,苏志坚应赔付孙雪的损失共3636.8元。但孙雪在反诉中仅要求苏志坚赔偿其损失共2263.8元,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孙雪为苏志坚垫付的医疗费1226.4元,亦应由苏志坚返还给孙雪。而对于孙雪应自行承担的损失3819.2元,其对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保险公司同时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该损失。本院认为,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非反诉的适格被告,若孙雪就其自行承担3819.2元主张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目中索赔则该法律关系属于孙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之间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反诉原告孙雪可另寻合法途径进行主张。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564.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023.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10元给原告苏志坚;苏志坚应在反诉中返还1226.4元给孙雪并赔偿孙雪的损失22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该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098.4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坚。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苏志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263.8元、返还1226.4元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雪。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志坚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9元(苏志坚已预交1345元),由苏志坚负担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303元。反诉费25元(减半缴纳,孙雪已预交),由苏志坚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源: